时丹、赵小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丹、赵小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达州旅游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爱萍谢宏勋王燕燕 
【审理法官】常爱萍谢宏勋王燕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时丹;赵小光;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 
【当事人】时丹赵小光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时丹赵小光 
【当事人-公司】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侯思凡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郭兴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侯思凡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郭兴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last christmas张书占侯思凡郭兴领 
【代理律所】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时丹;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 
邮政卡余额查询
【被告】赵小光 
【本院观点】上诉人时丹与被上诉人赵小光及原审第三人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丹与被上诉人赵小光及原审第三人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婚礼上的歌曲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搬走涉案房屋内的相关物品设施,被上诉人据此中止办理后续贷款手续。上诉人搬走涉案物品设施,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可依法主张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赔偿,但是,被上诉人据此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亦有所不妥,因此,原审综合考虑全案的案情,从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和赔偿1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984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应当维持房屋现状不得改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时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时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6:1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原告时丹(甲方)与被告赵
小光(乙方)及第三人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S0200523)和一份《附加协议》,主要载明,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绿水路36号18号楼2单元21层2102号房产一处,甲乙同意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1888800元,此价格包含现有屋内设施以及维修基金费用,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应当维持房屋现状不得改变,房屋现有设施甲方于收齐全款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此房使用权以及附属设施如数交付于乙方,房屋内所属附属物品以附加协议为准,因设施包含在屋内,交房时甲方需要保证设施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甲方需照价赔偿,具体设施在本协议第三条约束(“3、现有屋内家电: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东芝中央一拖六空调加新风系统一组、55寸50寸三星高清电视两台、西门子高端博士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烤箱蒸箱洗碗机各一组。"),原、被告应当在签订该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各方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000元。其后,被告母亲曾到涉案房屋中看房。2020年4月1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内的洗衣机、电视机、主卧床、烤箱、蒸箱等物品搬走,被上诉人据此中止办理后续贷款手续。之后,原告、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纠纷且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  中国古代经典诗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时丹与被告赵小光及第三人郑州仁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诚信地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搬走涉案房屋内的相关物品设施,被告据此中止办理后续贷款手续。综合全案及交易习惯,该院认为,原告搬走涉案物品设施,违反了有关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对此可依法主张原告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赔偿,但是,被告据此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亦有所不妥,但是,因原、被告现均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0000元和赔偿律师费14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0984元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复仇者联盟哨兵
【二审上诉人诉称】时丹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10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赵小光向时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14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显违约。1、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在4月10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交齐定金、佣金、代办费18000元。没有按照双方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签订该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后及时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被上诉人本人的银行流水继续办理贷款手续。2020年4月16日上诉人收到第三人通知后在贷款机构签订了贷款相关手续,但是一直未收到银行放款通知。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首付款。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本参考数据是一种均价,所以存在不确定性,不精确,不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价值。该二手房除了均价外,还以评估指导价为计算依据,并不是按实际交易价为依据,因此不能起到参考的作用,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涉案房屋由中介公司所提交的销售价格,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该安居客反映的房屋是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比较精确。本案房屋的买卖还涉及到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而不是纯粹的房屋,所以其价格有其特殊性。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组数据不应被采纳。    综上所述,时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时丹、赵小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2172号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