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靖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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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靖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9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靖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当事人】李靖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当事人-个人】李靖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网易云一起听
【代理律师/律所】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白颖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白颖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雨白颖姜东 
【代理律所】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小学四年级数学上册期末试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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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靖莉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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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李靖莉于2019年2月2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首先,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中有上诉人签字。在上诉人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被上诉人规章制度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制订了《军队医院聘用护士管理规定》,该规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具有合法性。该规定已在被上诉人内网予以公示。作为医院的员工应当知晓该规定具体内容。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该规定《军队医院聘用护士管理规定》问题,被上诉人为医院,上诉人在医院的岗位为神经科监护室护士,从证据中显示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发生扰乱医院的该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引发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而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按照《军队医院聘用护士管理规定》中的规定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靖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靖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靖莉于2008年11月份入职北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任神经外科护士。李靖莉、北部战区总医院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为固定期限,期限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神经外科监护室,李靖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李靖莉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并未提交鉴定的申请。2018年下半年起,李靖莉因向小贷公司借款而欠下债务。同时由于李靖莉将北部战区总医院及北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人员的电话信息泄露给小贷公司导致北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人员多次收到骚扰电话及信息。对此李靖莉表示,本人确实存在拖欠小额贷款公司的钱的情况,同时小贷公司确实向北部战区总医院的同事发过骚扰电话及短信,该事实我方承认。北部战区总医院持有的辞退报告载明,尊敬的护理部领导神经外科监护室护士李靖莉,因为其个人经济原因致使一些不明人员经常给科室办公区域及科室工作人员打骚扰电话,不断进行纠缠甚至辱骂,严重影响科室正常工作,已经不适合继续在科室工作,已告知本人,特申请辞退,望及时补充。该辞退报告由神经外科主任梁国标,神经外科监护室护士长王莹签字,同时李靖莉本人也在此报告上签字。李靖莉的工资奖金及各项保险缴至2019年1月。北部战区总医院提交的《沈阳军区总医院聘用护士管理暂行规定》
2020端午节免过路费吗第16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该规定已在北部战区总医院内网公开宣传公示。2018年12月3日,北部战区总医院经神经外科支委会讨论决定如李靖莉不能自动离职就做辞退处理。2019年1月21日,北部战区总医院护理部出具聘用护士解聘通知单,将李靖莉及另一名员工解聘。2019年1月31日,北部战区总医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载明“李靖莉同志因单位原因至2019年2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审理期间,北部战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调解意见,载明“我院以一万元为限,作为对李靖莉生活困难的补偿,如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9年12月2日,李靖莉就北部战区总医院的该调解意见出具了书面的意见,载明“我方对北部战区总医院提出的壹万元为限作为李靖莉生活困难的补偿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而就原案而言,尽管李靖莉主张对北部战区总医院所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不知情不了解,也从未公示过,所以不应遵守医院聘用护士管理规定,但李靖莉在北部战区总医院工作达十余年,北部战
区总医院已举证证明相关规章制服已在内网予以公示,且北部战区总医院又是纪律严明的战区医院,李靖莉的该抗辩不合常理,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每个劳动者应该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原案李靖莉在拖欠小贷公司借款之后,小贷公司多次骚扰北部战区总医院工作人员,李靖莉的岗位又是神经科监护室,由于李靖莉没能解决好与小贷公司的纠纷,在北部战区总医院经支部讨论,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解除辞退李靖莉合乎法律规定。尽管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单位原因,但如此表述系北部战区总医院为李靖莉被辞退后再就业方便所致,尽管该种表述与真实的辞退原因不一致,但若李靖莉以此作为向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权利的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尽管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其承担原案败诉后果,进而承担支付李靖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对李靖莉要求北部战区总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靖莉要求北部战区总医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前所述,李靖莉对北部战区总医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未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李靖莉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靖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靖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靖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10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合同属于虚据,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于11月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14年11月分别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月应为11月份,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8月份续签,和之前签订的合同日期严重不符,前后矛盾。因此合同劳动期限及签订时间系被上诉人为了本次诉讼而进行了伪造。二、上诉人并没有过错,无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接载明系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此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已经构成自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10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人是医院的护士,工作了10年,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因为个人原因没有还上,贷款公司给医院人员打电话,医院根据规定解除
了上诉人。贷款公司打电话的内容并不构成对医院工作秩序的影响。医院在网上公布的工作秩序没有向上诉人公示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李靖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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