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瑞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慧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甬瑞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慧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制热空调多少度合适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娜 
汉堡店加盟哪个牌子好【审理法官】周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甬瑞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慧芳 
【当事人】宁波甬瑞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慧芳 
【当事人-个人】王慧芳 
【当事人-公司】宁波甬瑞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曹江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曹江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丽君曹江 
【代理律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波甬瑞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王慧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王慧芳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慧芳与其女儿于2020年2月4日从广州乘坐飞机返回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住处。虽然甬瑞兴公司提供了报警记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事实存在或确实被盗,也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公司曾经与王慧芳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甬瑞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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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丝被的好处【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甬瑞兴公司上诉主张王慧芳谎报请假事由,并以此为由认为王慧芳严重违反公
司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王慧芳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慧芳与其女儿于2020年2月4日从广州乘坐飞机返回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住处。结合当时宁波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际情况、措施及政策,并且王慧芳也于事后提供了其居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印证王慧芳确实存在居家隔离的事实,故甬瑞兴公司关于王慧芳谎报请假事由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况且,依据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慧芳疫情期间确实存在按甬瑞兴公司要求居家办公报关的事实,因此对于甬瑞兴公司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甬瑞兴公司先以公司经营不易、工资过高等理由口头告知王慧芳终止劳动关系,后又提出王慧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甬瑞兴公司解除与王慧芳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因王慧芳提起仲裁申请时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而甬瑞兴公司仍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故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虽然甬瑞兴公司称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后合同被盗,并提供了相关报警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甬瑞兴公司提供了报警记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事实存在或确实被盗,也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公司曾经与王慧芳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甬瑞兴公司支付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甬瑞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幼儿英语水果名称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0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慧芳于2018年6月19日应聘进入甬瑞兴公司担任报关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4日王慧芳从广州返回宁波,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应所在杜鹃社区要求在家进行医学观察,建议时间为7天,在经甬瑞兴公司朱琳询问后答复“社区说重点地区14天,非重点地区7天,学校是只要外地回就14天,最少(隔离)7天,现在小区这样管控"。王慧芳所在国贸新花园业主委员会亦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小区业委会根据宁波市疫情防控要求,通知王慧芳及其女儿居家隔离14天。甬瑞兴公司经宁波保税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于2020年2月11日起复工,甬瑞兴公司朱琳于同日询问王慧芳解除隔离返岗时间并要求提供社区通知隔离文件,王慧芳告知18日。2月7日,因报关需要,甬瑞兴公司将公司电
脑及打印机搬至王慧芳家中要求王慧芳将剩余及新派单的6票单子申报完毕,并每日汇报进度,后于2月9日再次向王慧芳派单1票,王慧芳于同日汇报当日申报4票。王慧芳自2020年2月1日至2月21日合计申报单据13票,退单单据为0,末次申报日期为2月21日。同年2月17日,甬瑞兴公司再次询问结束隔离时间并要求提供强制隔离证明,王慧芳答复“不强制隔离什么时候都可以(复工),现在外地非高风险地区都没有关系,社区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强制隔离,没有这个东西(隔离证明)"。2020年2月19日,甬瑞兴公司朱琳通知王慧芳复工审批已通过,并安排人员至王慧芳家中将甬瑞兴公司电脑及其他报关工具带回。2020年2月20日,王慧芳到岗上班。次日,甬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王慧芳谈话,称“因为今年业务调整,可能业务没那么多,今年合同就不续约了,下周就不用来了"、“我们名义上没有合同,如果有合同我们是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你,你(王慧芳)拿不出隔离证明就是旷工"“我们真正不要你的原因是公司现在运行不容易,不需要这么多人了,现在最头疼的是财务状况,当然你也有你的技术优势,但是当初和你谈的工资高了,我们承受不起了"。2020年3月4日,王慧芳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甬瑞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浙甬保税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仲裁裁决,认定甬瑞兴
公司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宁波甬瑞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慧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16.20元、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2020年1月及2月劳动报酬9646.31元、补缴2020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王慧芳承担),并为王慧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甬瑞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甬瑞兴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后2019年度支付王慧芳的报酬如下:2019年1月至3月、5月、10月至12月均为6000元,2019年4月为6500元,2019年7月至9月为6300元。王慧芳在甬瑞兴公司处工作期间,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为101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截至2019年4月为344.30元,2019年5月起为371.60元。甬瑞兴公司已为王慧芳补缴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 
为什么qq换不了头像【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甬瑞兴公司应否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甬瑞兴公司应否支付王慧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3.甬瑞兴公司应当补发的2020年1月及2月的工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甬瑞兴公司虽称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过一年期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慧芳对此亦予否认,故甬瑞兴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甬瑞兴公司未在王慧芳入职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于次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确认王慧芳月均收入6000元以上,且王慧芳对以6000元/月计算双倍工资并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慧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66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甬瑞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甬瑞兴公司与王慧芳于2020年2月17日聊天记录,王慧芳答复甬瑞兴公司:“不是强制隔离什么时候都可以……"由此可知,王慧芳自己已于2020年2月17日向甬瑞兴公司明确其并未被隔离。因王慧芳在2020年2月17日之前一直宣称其处于隔离状态,不能正常到岗上班,故出于公司管理及疫情期间复工需要,甬瑞兴公司多次询问王慧芳结束隔离时间并要求其提供强制隔离证明。但直到一审法院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止,王慧芳均未提供任何被隔离证明,王慧芳事后补充提供的社区及小区业委会的证明,甬瑞兴公司认为其内容真实性无法证实。况且疫情期间实施隔离或要求医学观察的主体并非社区或者小区业委会,故以此认定王慧芳被隔离实在无法令人信服。二、甬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经手公司人事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由甬瑞兴公司法定
代表人口头通知王慧芳。之所以有录音证据,是因为公司以王慧芳谎报请假事由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而解雇了王慧芳。王慧芳为取证需要,故而到甬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而有了这样一份录音。该录音是王慧芳私自录取的,甬瑞兴公司并不知情,甬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王慧芳的解除情况也并不完全了解,因此该份录音不排除有王慧芳引导性提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完全还原案件事实。三、甬瑞兴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在员工入职时均已组织学习,故所有员工对相关制度均知情。因王慧芳无法提供被隔离的证据,且其自己明确实际并未被隔离,故王慧芳谎报请假事由,甬瑞兴公司以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成立。即便一审法院认为甬瑞兴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慧芳已阅读或签收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王慧芳谎报请假事由以致拒绝到岗正常上班,其行为也是极度不诚信的,法院不应该支持这种行为。四、即使王慧芳被隔离一事事后被证实,但甬瑞兴公司认为法庭审理的应该是劳动关系解除当时甬瑞兴公司行为是否合法。纵观本案,王慧芳自己对是否被隔离的回复前后矛盾,且当时及事后均未能提供相关被隔离证明,故甬瑞兴公司当时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五、甬瑞兴公司与王慧芳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慧芳的劳动合同无故丢失,甬瑞兴公司已以公司物品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调查中,故甬瑞兴公司认为该部分事实应等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方
能确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甬瑞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妇女节放假是法定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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