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介词with的用法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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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郭凯敏电影
【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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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节送什么礼物【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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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王洪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王洪
我吹过你吹过的晚风【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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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资料,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经审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涉案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公积金缴存基数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对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实行自愿原则、原审第三人不具备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体资格身份及住房公积金应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且诉讼时效为1年的主张,原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1: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为其追讨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材料。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7664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2日,被告经核查后,向原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351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
〕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涉案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7664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该决定书中上述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该期间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有权作出涉案处理决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
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
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等均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其对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实行自愿原则,住房公积金应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且诉讼时效为一年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备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体资格身份的主张。《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
人员,即属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具备缴纳住房公积金主体资格身份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世门手袋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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