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 单位犯罪
: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
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应注意如下问题:
1、单位的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均不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
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
我国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贪污罪概念与特征概念及其构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的对象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 主观要件
谈判策略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放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三、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定义
突出了共同故意对于构成共同犯罪的作用,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点心打字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小年祝福短信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
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基于上述理解,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1)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2)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做“实行犯过限”的行为
四、不作为犯罪的类型及承担责任的条件
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所以,不作为是人的一种消极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一般来说,这种义务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确
定的:
提心吊胆造句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2.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认定不作为时,关键是要判明行为人有无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谴责或者纪律处分,而不能构成犯罪。
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在刑法分则法,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只有少数几中,另外,有的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认定犯罪时有着重要的意义,单纯的思想不是行为,没有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惩罚只有思想而没有行为的“思想犯罪”,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刑法学
五、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1、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没有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谈不上犯罪过失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处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过失具有两方面特征:(1)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根据罪过内容方面特点,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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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
于不能抗拒或者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法律事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结果,不以犯罪论处。
  意外事件的特点是: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所谓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当时的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拒,也就无法阻止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
  移动积分怎么换话费?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两者既相类似但又有本质区别。它们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它们的根本区别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所以没有预见是因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他根本不可能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完全可以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前者是犯罪,后者则构成过失罪。
六、特别防卫的构成条件及其与一般防卫的主要区别?
 所谓无过当防卫权,有的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实施无过当防卫,首先,必须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相关条件。其次必须是针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他与一般防卫的主要区别在于:
1、 所针对的不法行为性质不同,一般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是指一般犯罪行为的侵害,但特别防卫所征对的不法侵害是指法律所特别规定的几种暴力犯罪,如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2、 防卫的程度要求不同。对一般防卫行为,法律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对特别防卫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观点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以下涵义:
1、 法应以制定法为依据,排斥习惯法;2、刑法不得类推解释或类推适用;3、刑法不得溯及既往;4、刑法不得有定期刑。
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涵义是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第一个方面,可称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
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涵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涵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因为无论是对人权的保护或者对人权的保障,都是维护人权。这就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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