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鸡女最佳婚配属相【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家长寄语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川15行终216号  奶茶
【审理程序】二审  城镇社保和农村社保的区别
【审理法官】黄洁骆萍窦音 
【审理法官】黄洁骆萍窦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容 
【当事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容 
【当事人-个人】刘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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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文大华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文大华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伦武文大华 
【代理律所】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刘小容 
【本院观点】刘小容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共8年6个月。 
【权责关键词】合法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2020年5月19日,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刘小容作出了(2020)—15号《更正决定书》,该决定载明:经核查我中心现有原始档案原宜宾县氮肥厂申报的1992年、1993年和1994年职工花名册无你有关信息记载;1990年至2002年基本信息核对表中,记载你1992年和1993年的缴费基数为0;同时你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依据。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六条之规定,我中心决定对你《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末页记录内容进行
更正,将原内容“经核定刘小容同志自92年4月起至2000年9月止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共8年6个月"更正为“经核定,刘小容同志自94年1月起至2000年9月止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共6年9个月"。该决定同时抄送了宜宾市人社局行政审批科。刘小容不服该更正决定,已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尚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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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小容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共8年6个月。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刘小容作出(2020)-15号《更正决定书》,更正刘小容自1994年1月起至2000年9月止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共6年9个月。由于《更正决定书》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才作出,且还在诉讼中,因此,刘小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确定。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退审决字(2019)32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宜宾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0: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宜宾县氮肥厂将刘小容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2月13日,宜宾县氮肥厂合成车间76名工人每人缴纳风险金50元,其中有刘小容。1994年5月,刘小容转正定级;《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92年批准为造气工",转正定级为“软水工"。2000年9月,宜宾县氮肥厂与刘小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5月,原宜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向刘小容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原宜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留存的)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记载“经核定刘晓蓉同志自(19)92年4月起至2000年9月止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共8年6个月",宜宾县氮肥厂均在企业章处盖章,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记载的核发手册时间为1992年6月30日。之后,刘小容以个体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13年以上。    刘小容于2019年10月10日向宜宾市人社局提出个体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宜宾市人社局受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化工企业化肥生产中的“水煤气造气工"属有毒有害性质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从事该工种累计满8年符合提前退休的年限条件;认为1992年4月至2000年9月期间刘小容在宜宾县氮肥厂从事“造气"工作可认定为“水煤气造气工",累计年限为8年6个月,但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刘小容未以宜宾县氮肥厂职工身份参保,根据四川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878号)第二条“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期间应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规定,刘小容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参保缴费条件,故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宜人社退审决字(2019)32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刘小容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并责令宜宾市人社局对刘小容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作出批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川革发〔1979〕22号)第十二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三)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记载已缴纳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记载未缴纳,就此记载前后否
定,虽然社会保险部门在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查询结果记载未缴纳,但未说明上述手册记载前后否定的原因,也未对上述手册予以更正或者收回或者宣布作废,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依据宜宾县氮肥厂对总记载的盖章确认、上述手册的核发日期,结合上述手册不是刘小容制作、确认的客观实际,应当采信对刘小容有利的记载,依法审查认定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刘小容已以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上述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但关于“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刘小容是否已以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据内容采信不当。遂判决:一、撤销宜宾市人社局宜人社退审决字〔2019〕32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二、责令宜宾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小容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宾市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宜宾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经上诉人再次核实,刘小容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没有以宜宾县氮肥厂职工身份参保。经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小容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记载的缴费年限系工作失误,没有具体核实参保情况造成的。一审法院以社保经办机
构工作失误造成的错误登记作为认定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期间应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是认定特殊工作年限的政策规定,刘小容在1992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就不能认定上述期间是符合特殊工种年限。三、本案认定错误不仅违背特殊工作提前退休审批政策,并且会导致社保基金的不合法支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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