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洋、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海洋、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08、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叶文建邹殷涛 
【审理法官】陈静叶文建邹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海洋;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海洋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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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装修异味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姚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姚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艳萍李伟业姚青 
【代理律所】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海洋 
【被告】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中撤回要求退还押金的上诉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撤回要求退还押金的上诉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
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林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1:00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工资、提成工资、退还押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一、关于基本工资。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在上诉人2019年10月前的工资单里面也有体现。上诉人主张的未付基本工资期间,从被上诉人的薪酬变化方案及结合上诉人的工资单构成来看,是没有基本工资发放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调整基本工资发放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至于被上诉人对提成工资的调整,如是单方调整且未降低上诉人的原来提成工资,应视为对劳动者的
激励,不能将基本工资与提成工资混淆。二、关于提成工资差额。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变更提成工资计算方案,导致上诉人在同等工作量的情况下,实际收入不断减少。尤其是在被上诉人主张将基本工资纳入提成工资后,该提成工资成为上诉人全部工资构成,并非奖金类型,不应纳入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如按照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将直接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已经提交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在入职被上诉人处前,已经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即使上诉人从最初购买社保至在被上诉人工作前,曾经存在断缴社保的情形,也不应影响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符合休年休假的情形。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上诉人被迫离职,其依法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林海洋、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908、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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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46402号案原告、46386号案被告):林海洋。
世界三大饮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平,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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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46402号案被告、46386号案原告):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46402号案被告、46386号案第三人):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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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海洋因与被上诉人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
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86、4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工资、提成工资、退还押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一、关于基本工资。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在上诉人2019年10月前的工资单里面也有体现。上诉人主张的未付基本工资期间,从被上诉人的薪酬变化方案及结合上诉人的工资单构成来看,是没有基本工资发放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调整基本工资发放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至于被上诉人对提成工资的调整,如是单方调整且未降低上诉人的原来提成工资,应视为对劳动者的激励,不能将基本工资与提成工资混淆。二、关于提成工资差额。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变更提成工资计算方案,导致上诉人在同等工作量的情况下,实际收入不断减少。尤其是在被上诉人主张将基本工资纳入提成工资后,该提成工资成为上诉人全部工资构成,并非奖金类型,不应纳入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如按照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将直接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三、关于未休
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已经提交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在入职被上诉人处前,已经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即使上诉人从最初购买社保至在被上诉人工作前,曾经存在断缴社保的情形,也不应影响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符合休年休假的情形。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上诉人被迫离职,其依法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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