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云、江西月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天云、江西月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运动会广播稿300字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赣11民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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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毛丽丽周立峰姜一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天云;江西月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天云江西月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天云 
【当事人-公司】江西月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五一祝福语简单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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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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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天云 
【被告】江西月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指上诉人)在内退期间,
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普调;工资普调后,内退工资作相应调整。”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保可知,签订案涉协议时上诉人社保的个人缴费基数为每月289元,个人缴纳部分为5.78元,但是对于缴费基数进行了多次调整,被上诉人也按照人社部门调整的数额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故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的工资是需要进行调整的。同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内退工资也不得低于所在设区市的最低生活标准,结合案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调整工资待遇,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一直按照同一数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故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从签订案涉协议至2017年6月退休时一直是领取同一数额的工资,而在长达十多年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于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而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但基于上述规定,上诉人在2017年6月退休时,其与被上诉人的
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10月22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审时上诉人提出其在2017年、2018年、2019年都向被上诉人单位的领导提出了该主张,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困难补助发放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了补发工资一事,且被上诉人同意解决。故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5:01  顺德特产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月兔集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内退;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内退工资按照
县人事劳动局现行档案工资100%加内退规定津贴,即原告的内退工资为每月336.34元(由档案工资289元加上内退津贴53.12元,再扣除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5.78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同时停发内退工资和津贴;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普调,工资普调后内退工资作相应调整。2017年6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与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9年,原告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调内退期间的工资,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刘天云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要求不符合企业薪酬规定,不同意为原告补调工资。2021年6月3日,原告向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以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从2001年12月内退起一直到2017年6月正式退休时,每月从被告处实领工资均为336.34元。根据广丰区社会保险局个人信息综合查询,原告在2001年12月1日内退时,其个人缴费基数为每月289元,此后社保主管部门对原告缴费基数进行了12次调整,到2017年6月调整为每月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退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内部退养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普调,工资普调后内退工资作相应调整,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
通过协商确定下来的工资标准,是单位确定工资的一种具体方式,在没有重新约定或法律规定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内部退养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依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普调标准,将原告内退工资作相应调整并及时发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退休,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可以确定,至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主张其2020年10月22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最迟应在2018年6月前向对方主张权利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现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其诉讼时效问题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2019年起才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调内退期间的工资,即原告未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对方主张权利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虽诉称其退休后多次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为其补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
本案时效也就不能因此而中断。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天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明条一张、2018年月兔集团困难补助发放名单一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九张;证明:上诉人2017年、2018年、2019年每个星期全部都到了集团董事长和余部长,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应当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内部已经给员工调过很多次工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身份无从核实,证明人吴美高对案涉的事实无权作出证明资料,其次,证明条的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2018年月兔公司困难补助发放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困难发放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其次,收款人身份也没有办法核实,收款人是否在岗职工更无法核实,所以该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也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系上诉人自己书写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后签名,还有吴美高签署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对吴美高的身份提出异议,而本院无法确定吴美高的身份信息,亦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徐李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月兔公司困难补助发放表,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困难补助发放表与上诉人提出的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了工资权益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天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内部退养协议书》,为上诉人补调并补发内退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9年起才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调内退期间的工资”,这是明显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6月初,亲自到被上诉人公司董事长余孝福交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调工资,到了2017年年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人事部,追问他们向领导请示汇报后的结果,人事部的
同志说,此事没有那么快的,要等单位的领导集体开会研究后才能答复,并劝说上诉人回家,如果你家庭有困难,公司可以考虑给予困难补助。2018年初前几天,被上诉人工会的同志通知上诉人去公司领取了2000元补助款。到了2018年年底,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人事部,追问他们关于补调工资的结果。2019年初(农历2018年春节)前几天,被上诉人工会的同志又通知我去公司领取800元补助款。到了2019年上半年,上诉人觉得被上诉人对此事至今没有结果,一直推诿,无奈才到广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被上诉人补调内退期间的工资。从2017年6月退休时开始,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补调内退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错误。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指上诉人)在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普调;工资普调后,内退工资作相应调整。”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保可知,签订案涉协议时上诉人社保的个人缴费基数为每月289元,个人缴纳部分为5.78元,但是对于缴费基数进行了多次调整,被上诉人也按照人社部门调整的数额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
故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的工资是需要进行调整的。同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内退工资也不得低于所在设区市的最低生活标准,结合案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调整工资待遇,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一直按照同一数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故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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