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利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利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燕史伟卜晓飞 
【审理法官】张春燕史伟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糯米丸子乔利军;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乔利军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乔利军 
【当事人-公司】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化妆都需要什么【代理律师/律所】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袁秀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袁秀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龙袁秀 
【代理律所】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周边一日游乔利军;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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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乔利军主张其还有298小时加班,丰科万达公司未安排调休或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并提交打卡记录、监控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丰科万达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考勤记录。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乔利军于2020年6月3日至6月30日调休、丰科万达公司全额发放工资等事实情况,判决丰科万达公司支付乔利军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驳回乔利军其他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乔利军上诉坚持主张其他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乔利军虽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丰科万达公司因此主张乔利军不享有年休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丰科万达公司应支付乔利军20
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并无不当。乔利军上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利军、丰科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利军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10:01:26 
乔利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有什么区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利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万达广场A座7层702。
向烈士英雄致敬短句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利军因与上诉人北京丰科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6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乔利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除于2020年6月3日至6月30日调休外,我还有加班时长298小时,丰科万达
公司以我没有提交加班申请为由不予承认,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加班审批流程制度只是在劳动合同中提及,我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中未提及加班需要提报加班审批,在我与人事经理的沟通记录中其亦明确只提调休假即可,不用走加班申请。且2020年5月,丰科万达公司召开会议,通知开始实施“关于加班流程提报的实行办法”,同事于5月29日告知我,说明之前未开始执行加班审批流程。3.我在丰科万达公司工作满1年,且累计工作11年,丰科万达公司却以我提出离职时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年为由未安排年休假,应按规定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
     丰科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已经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我公司未安排乔利军加班,若其因未完成工作任务自愿加班应经过公司的审批。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我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乔利军主动提出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乔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科万达公司支付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36237元;2.丰科万达公司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5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利军于2019年6月20日入职丰科万达公司,担任信息副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则应履行如下加班审批程序: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法定代表人(‘加班审批人’)提交经其所在部门或借用方负责人签字同意的书面加班申请,由加班审批人签字批准。※双方确认,经前述加班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甲方安排乙方的有效加班※。对于乙方有效加班,甲方将依法为乙方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乔利军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0000元,转正后应发月工资为11300元,实发工资为9000元左右,丰科万达公司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乔利军上一自然月工资。丰科万达公司为乔利军缴纳了社会保险,截至2019年12月乔利军在北京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1年3个月。乔利军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8:00,午休一小时。
     2020年5月6日,乔利军向丰科万达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注明“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乔利军离职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乔利军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出勤,请假事由记载调休假或其他请假。2020年7月6日,丰科万达公司转账支付乔利军2020年6月全额工资。
     2020年7月2日,乔利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丰科万达公司支付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延时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9月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781号裁决书,裁决丰科万达公司支付乔利军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95.4元。乔利军不服,起诉至法院。丰科万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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