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林、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江苏高速公路封闭最新消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赠汪伦的意思【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 
【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林;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林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林 
【当事人-公司】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梦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梦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梦苟渊  人生拼搏正能量励志句子
【代理律所】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林 
【被告】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林系公交客运车的驾驶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函的写法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系公交客运车的驾驶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公交客运的工作性质,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符合对该行业的特殊要求,诉讼中,冠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能因此认定该约定无效。李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冠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
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为无效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轮休制,周末上班属正常情况,不应视作加班。李林上诉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双休日加班工资正确。因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之前的加班时间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李林未举出在2017年3月26日前法定节假日具体加班日期的证据,其上诉主张2017年3月26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工资的金额问题,因李林与冠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利于李林。李林要求按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7:1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李林到冠宏公司上班从事公交客运工作,2018年1月1日,李林(乙方)与冠宏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工作时间按月综合计算",第十一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工资薪酬制度,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一)基本(岗位)工资由乙方所在线路确定标准为900元…(三)加班工资根据甲方由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安排乙方在标准工作日、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按基本(岗位)工资2-3倍的标准计发"。李林因与冠宏公司就加班工资问题产生争议,遂于2019年3月25日向南充劳动仲裁委提交申请。2019年2月17日,南充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1、冠宏公司应支付李林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1.03元;2、驳回李林的其它仲裁请求。李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3月9日、10日的《车辆运行趟次登记表》、《营运大单记录表》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月度轮修计划安排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冠宏公司已实际发放加班工资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
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本案中,李林从事的职业为公交车驾驶员,根据该工作的性质,需要连续进行工作,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符合行业实际,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经过审批,属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即使未经审批,也并不当然导致约定无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应按月综合计时工作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李林实行的是按月综合计时工作制,休息日属正常工作,不应视作加班,因此,其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林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期间应计作加班,冠宏公司应为其发放加班工资。诉讼中查明,李林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对在此之前李林是否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
根据李林的工作性质,在法定节假日不可能长期停车休假,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林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成立。双方均未提交且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具体的加班日期,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为:由冠宏公司承担对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李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日期的举证责任,由李林对2017年3月26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日期的举证责任。国家法定节假日总天数为11天,冠宏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李林未在此期间上班,一审法院推定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李林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1天。李林未举出在2017年3月26日前法定节假日具体加班日期的证据,对李林请求支付在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南充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付,故应发加班工资为2665元(1380元/月÷21.75天×14天×3),减去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70元,尚应支付2395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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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2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林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395元;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林、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某某某某。蛋清打不发怎么补救
     法定代表人:明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冠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冠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林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19,94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天/年
×4年×(175元/天×300%-90元)=19,1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72天/年×4年×175元/天×200%=100,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从单方面认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经过审批,属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为无效条款,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应适用标准工作工时制,即每周不超过44小时,每月176小时计算工作时间。(二)上诉人已完成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合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2017年3月26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日期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除每月休息2日外,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从未安排上诉人补休,且上班时间安排表全部在被上诉人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更加合理。(三)上诉人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每日工资为175元/天。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明显损害上诉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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