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兴、成学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520怎么发朋友圈刘立兴、成学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5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立兴;成学杰  档案可以放在自己手里么
【当事人】刘立兴成学杰 
【当事人-个人】刘立兴成学杰  医药品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立兴;成学杰 
【本院观点】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成学杰经营的餐厅与刘立兴就薪酬标准进行了沟通,刘立兴并未提出
异议,用人单位亦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发放了相应月份的工资,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刘立兴提交2020年8月3日与成学杰经营的餐厅工作人员张丽的聊天记录,双方共同确认5月份之前存在11天补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加班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当年的节假日安排及刘立兴的工作情况,计算成学杰应补发刘立兴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成学杰一方经营的餐厅因经营不善而关闭注销,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立兴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问题。刘立兴一审中认可已领取就失业证,上诉人主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立兴、成学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聘任书【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立兴、成学杰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1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个体经营的天津和平区杉雀食堂餐厅任厨师长一职,双方口头约定首月工资100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1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后原告依约在餐厅工作,2020年1月由于全国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2020年2月该餐厅响应政府要求闭店未经营。    根据原告与原餐厅工作人员张丽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确认该10000元为首月工资。2020年4月14日,张丽在中说“刘师傅,明天休息半天吧,最近也挺累的,今天和他们也说了你薪资的事情,没问题按咱们面试时说的13000×70%发放,……”,对此原告当时并未表示反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营运-张丽)也反映了疫情后薪资70%发放的情况,原告也未表示反对。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的聊天中原告讲“张总,我五月份6、12、13、17号休息四天,工作14天;之前的补休11天,是这意思吧!”对方答“对”。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2020年1月工资差额692.3元、2020年2月工资2000元、3月工资9100元、4月工资9100元、5月工资4611.06元、5月工资差额和补休3425.9元、2020年1-2月社保除个人缴纳部分1311.96元。原告自认,被告还支付了2019年12月部分现金工资2177.8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经营困难无法维持餐厅经
营所以闭店,当日为最后工作日。后被告经营的天津和平区杉雀食堂餐厅于2020年11月2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确认的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工资10000元已经发放,2020年1月26日至31日应发放工资金额经计算为3586.2元(13000元/21.75天×6天),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过现金2177.8元,后又补给原告1月份工资692.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月份工资716.1元(3586.2元-2177.8元-692.3元)。关于2020年2月的工资问题,因该月受疫情影响被告并未实际经营,没有营业收入,原告也未提供劳动。故被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当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问题,因被告方在中已经告知了原告因为疫情因素按照原定工资数额的70%发放工资,而原告当时并未表示反对,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变更工资数额达成了一致。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该三个月的工资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9100元发放的,故被告不欠付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5月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因双方已经在2020年8月3日的聊天中确认了5月之前的补休还有11天,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11天中包含元旦、清明及劳动节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余8天为休
息日加班,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8天加班的具体日期,故均计算在2020年3月-4月内。经计算,休息日加班费为3347元(9100元/21.75天×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869元(13000元/21.75天×1天×2倍+9100元/21.75×2天×2倍),上述两项合计6216元。因被告在2020年5月支付了原告工资4611.06元及补休3425.9元,上述两项共计8036.96元。经计算,原告5月份工资应为5857.5元(9100元/21.75天×14天),故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加班费2179.64元(8036.96元-5857.5元),被告应再支付4036.4元(6216元-2179.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被告经营的天津和平区杉雀食堂餐厅系因经营不善而注销,不属于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未入职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学杰向原告刘立兴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716.1元、2020年1月至5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36.4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学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立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至5月无故克扣工资共计23434.12元;3.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至5月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5540.2元;4.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害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立兴的上诉请求。    成学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刘立兴2020年1月工资差额716.1元、2020年1月至5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36.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才复工复产,之前一直没有上班,已经发放了最低生活保障。每月工资均有刘立兴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形。    综上所述,刘立兴、成学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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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兴、成学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50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学杰。云台山自助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立兴、上诉人成学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立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至5月无故克扣工资共计23434.12元;3.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至5月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5540.2元;4.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害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立兴的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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