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斌与威讯联合半导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斌与威讯联合半导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翊字取名男孩有寓意【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韭菜【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中国历届奥运会奖牌(2020)京02民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史伟宋猛 
【审理法官】张洁史伟宋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斌;威讯联合半导体(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杜斌威讯联合半导体(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杜斌 
【当事人-公司】威讯联合半导体(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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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李冬霞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李冬霞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峰李冬霞 
【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大头菜炒柿子民终字 
【原告】杜斌 
【被告】威讯联合半导体(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杜斌自行书写离职申请向威讯联合公司做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其中虽载有“今因管理不善”的辞职原因,但杜斌称系威讯联合公司基于该原因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仅以其单方提出解除为形式配合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威讯联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杜斌提供的与威讯联合公司人员的对话录音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杜斌所述系威讯联合公司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欺骗其辞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对杜斌要求威讯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斌自行书写离职申请向威讯联合公司做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其中虽载有“今因管理不善”的辞职原因,但杜斌称系威讯联合公司基于该原因与其协商一致
解除劳动合同,仅以其单方提出解除为形式配合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威讯联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杜斌提供的与威讯联合公司人员的对话录音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杜斌所述系威讯联合公司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欺骗其辞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对杜斌要求威讯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威讯联合公司提供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以及2017年、2018年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杜斌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杜斌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二年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故杜斌要求威讯联合公司支付此间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杜斌现主张威讯联合公司欠付其2015年、2016年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威讯联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现已超出相关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对日常管理记录资料的二年基本保存期限,而杜斌亦未就其所述威讯联合公司欠付此间加班工资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对杜斌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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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4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斌自2004年8月23日起以派遣用工方式在威讯联合公司从事生产线操作工工作。2011年4月25日,威讯联合公司与杜斌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该合同期满后又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威讯联合公司与杜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载明杜斌从事生产运作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12月11日,杜斌书写“离职申请”提交给威讯联合公司,内容为“今因工作管理不善,特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工作移交及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双方均认可杜斌离职前担任生产主管,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    2019年1月,杜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威讯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8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斌的全部申请请求。杜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杜斌主张因考勤员记录考勤出现违纪行为,威讯联合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拟以其作为部门领导存在管理失职为由将其开除,而其向威讯联合公司申辩,
考勤一直是系由考勤员统计,由经理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其作为生产主管只负责生产业务,不应对考勤之事负责,其系应威讯联合公司的要求而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杜斌提交2018年12月12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威讯联合公司询问解除原因及赔偿。威讯联合公司称系杜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为杜斌办理了离职手续,无需向杜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杜斌提交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    威讯联合公司主张杜斌所从事的生产主管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杜斌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就此,威讯联合公司提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显示生产线操作员、生产线主管、生产线技术员岗位均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表显示2017年1月、10月及2018年1月、10月分别发放杜斌基本工资9337元、9804元、9804元、10534元,分别发放杜斌加班工资1448.82元、1605.69元、1436.67元、2815.11元。威讯联合公司称杜斌在上述四个法定节假日期间分别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9.5小时、8.5小时、15.5小时。杜斌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工作岗位实际以月为工时
计算周期,但未能举证。杜斌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称考勤表无法体现延时加班情况,但之后又否认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    经核实,威讯联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发放数额与杜斌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发放数额一致。杜斌、威讯联合公司均认可杜斌2017年工作时长为2018.5小时、2018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总工作时长为1960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斌于2018年12月11日以“今因管理不善”为由向威讯联合公司提出书面离职,杜斌虽主张该申请系因公司要求而写,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威讯联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杜斌提交的2018年12月12日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杜斌的主张不予采信。杜斌以双方协商解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威讯联合
公司提交的综合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亦显示杜斌的工作岗位系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故认定杜斌的工作岗位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杜斌主张以月为周期计算工时,未能举证,不予采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杜斌对威讯联合公司提交的2017年、2018年工资表的真实性先是表示予以认可,后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与杜斌银行对账单数额一致,故对威讯联合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2018年工作小时数,扣除工资表已发放加班工资数额对应的小时数,威讯联合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对杜斌要求威讯联合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斌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杜斌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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