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竹与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竹与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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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新竹;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新竹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新竹 
【当事人-公司】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维伟谭光权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新竹 
【被告】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千之恋公司主张李新竹于2020年1月26日离职,刘×于2020年1月底2月初离职去悦爱公司;李新竹主张2020年1月26日千之恋公司要求其离职,刘×安排其去悦爱公司经营的酒店帮忙,其遂到悦爱公司经营的酒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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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千之恋公司主张李新竹于2020年1月26日离职,刘×于2020年1月底2月初离职去悦爱公司;李新竹主张2020年1月26日千之恋公司要求其离职,刘×安排其去悦爱公司经营的酒店帮忙,其遂到悦爱公司经营的酒店工作。因千之恋公司与悦爱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李新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千之恋公司到悦爱公司系用人单位混同用工的安排,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千之恋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新竹上诉请求确认与千之恋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主张的2020年1
月26日后的工资、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缺乏劳动关系基础,亦不予支持。  关于李新竹主张的2020年1月26日之前的加班费,李新竹提交的排班表无千之恋公司人员的签字盖章,千之恋公司对排班表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就加班事实充分举证,对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新竹的工资标准,李新竹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充分举证证明,而千之恋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工资明细对其公司的相应主张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仲裁及一审举证情况核算李新竹月均工资,判令千之恋公司应支付李新竹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新竹上诉主张超出其应得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新竹上诉请求判令千之恋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工资差额,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新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新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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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0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新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闫会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智深的故事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新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之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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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气名字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新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李新竹与千之恋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千之恋公司支付李新竹工资14700元(2020年2月1日至5月1日);3.千之恋公司支付李新竹延时加班费40889.6元(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1日);4.千之恋公司支付李新竹休息日加班费41933.76元(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休息日上班70天,每天12个小时;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日,休息日上班6天,每天12小时);5.千之恋公司支付李新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6.4元(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加班9天,每天12个小时;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日加班1天,每天12个小时);6.千之恋公司支付李新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5月1日);7.千之恋公司支付李新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00元;8.千之恋公司支付李新竹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428元。事实与理由:千之恋公司与北京悦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爱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两家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高度重合,千之恋公司没有和李新竹签订劳动合同,
并且在所有员工的认知里,两个酒店就是一店和二店,均被认定为同一家公司的两个酒店,店长刘×将李新竹从一店派到二店工作,也没有履行任何正规手续,同时从一店派到二店的还有其他几名员工,两个酒店均由同一店长刘×、经理闫会战负责,员工作为弱势体,无法辨别两个酒店之间的关联关系;千之恋公司应当就其公司与悦爱公司混同用工、侵犯李新竹的权利,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千之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新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千之恋公司不存在主体混同,也没有混同用工,财务也是独立核算的。
原告诉称     李新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劳动关系;2.千之恋公司支付工资14700元(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工作一天工资183.9元,2月、3月每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4200元,共计12383.9元);3.千之恋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40889.6元(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工作172天,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日工作14天,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744小时,每小时工资4000÷21.75÷8=22.99元,按1.5倍计算共计41933.76元);4.千之恋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1933.76元(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休息日上班70天,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日,休息日上班6天,
每天12小时,共计912小时,每小时工资22.99元,按2倍计算共计41933.76元);5.千之恋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6.4元(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加班9天,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日加班1天);6.千之恋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7.千之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00元;8.千之恋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428元。
     千之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千之恋公司不支付李新竹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75.94元;千之恋公司不支付李新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2.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竹于2019年5月21日入职千之恋公司,担任前台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千之恋公司每月15日支付其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月26日;其上班分为早班与晚班,时间段分别为早8点至晚8点、晚8点至次日早8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李新竹主张千之恋公司店长刘×以疫情为由口头通知其于2020年1月26日后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待岗,后刘×让其他同事告知其于2020年4月中旬到悦爱公司工作,其工作至2020年5月1日。悦爱公司系千之恋公司的另一酒店,实际为同
一公司;其工资包含基本工资3000至4000元、全勤工资200元、加班工资700元及提成,其早班与晚班均延时加班4小时,没有调休,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千之恋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自2020年2月起的工资,其2020年1月工资发放4970元;2020年5月1日,其以千之恋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新竹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工牌、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酒店排班表及房间价格表、钉钉企业信息、复工复产经营单位人名单、经营单位疫情公示表、企业信息报告等加以佐证。上述转账记录截图显示“丁×”向李新竹按月转账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资;与店长的工作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佳”于2020年4月21日在工作中发送消防演习事项等;复工复产经营单位人名单加盖悦爱公司印章,并载有李新竹是否离京信息;经营单位疫情公示表经营单位处显示“北京悦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千之恋”,疫情防控负责人为刘×。千之恋公司对工牌、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并主张李新竹工作至2020年1月26日,其发放李新竹2020年1月工资4903元;李新竹工资包含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李新竹若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公司应李新竹个人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故每月发放李新竹社保补贴;因李新竹工作期间与客人争吵导致客人砸电
脑,双方协商李新竹工作1个月后离职,故李新竹于2020年1月26日离职;其公司并未通知李新竹待岗,李新竹主张的刘×系悦爱公司员工,其公司与悦爱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千之恋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两份视频光盘证明李新竹未遵守防疫规定、给悦爱公司及其租户造成重大损失并导致悦爱公司停业整顿,李新竹在千之恋公司工作期间与客人发生争吵导致客人砸坏前台电脑,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影响。李新竹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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