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住金规[2019]2号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9.04.28
施行日期
2019.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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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住金规[2019]2号
主题类别
公积金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清朝雍正历史
春联的上联和下联有什么区别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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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职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4月28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集中封存等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市)管理处负责承办所辖区(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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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职工个人账户应变更为暂停缴存状态。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将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恢复为缴存状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经办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每天喝蜂蜜好吗
  第三章缴 存
 
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首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应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当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按其当月实发工资金额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以下错误缴存情形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后应办理错账调整:
  (一)因单位或个人原因导致缴存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缴调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其他原因导致缴存错误的,应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账户转移、集中封存
 
第二十九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同城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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