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最新发布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原⽂+权威解读)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13⽇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10⽉1⽇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2018年9⽉26⽇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8年1⽉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13⽇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1⽇起施⾏)
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段,实施下列⾏为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与夫妻⼀⽅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与他⼈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或者与他⼈恶意串通,捏造⾝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履⾏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民法院申请执⾏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书,或者在民事执⾏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
(⼀)致使⼈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为保全措施的;
(⼀)致使⼈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为保全措施的;
(⼆)致使⼈民法院开庭审理,⼲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书、制作财产分配⽅案,或者⽴案执⾏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植物保护专业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有本解释第⼆条第⼀项情形,造成他⼈经济损失⼀百万元以上的;
(⼆)有本解释第⼆条第⼆项⾄第四项情形之⼀,严重⼲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的;
(三)致使义务⼈⾃动履⾏⽣效裁判⽂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民法院强制执⾏财产权益,数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债权⽆法实现,数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
杨幂喜欢胡歌(五)⾮法占有他⼈财产,数额达到⼗万元以上的;孙珍妮
(六)致使他⼈因为不执⾏⼈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为,⾮法占有他⼈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构成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司法⼯作⼈员利⽤职权,与他⼈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前三款⾏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诉讼代理⼈、证⼈、鉴定⼈等诉讼参与⼈与他⼈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前三款⾏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民法院裁判⽂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百⼋⼗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
第九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愿具结悔过,接受⼈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作⼈员利⽤职权,与他⼈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为的,对司法⼯作⼈员不适⽤本条第⼀款规定。
第⼗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法院所在地⼈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四款情形的,上级⼈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民法院审判。
条之⼀第四款情形的,上级⼈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民法院审判。
第⼗⼀条本解释所称裁判⽂书,是指⼈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付令等⽂书。
第⼗⼆条本解释⾃2018年10⽉1⽇起施⾏。
最⾼⼈民法院刑四庭负责⼈就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近年来,随着⼈民众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民事纠纷后,选择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定纷⽌争,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重要途径。为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依法⾏使诉权,⼈民法院⾃2015年5⽉起全⾯实⾏⽴案登记制改⾰。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下,各级⼈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幅增长。
与此同时,部分个⼈和单位出于种种⽬的,故意捏造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民法院⽣效裁判⽂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为不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作⼈员和当事⼈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为,以达到帮助他⼈逃避合法债务、⾮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推进依法治国若⼲重⼤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度。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为⽅式复杂多样,需要运⽤民事、刑事等多种⼿段进⾏综合惩治。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百⼀⼗⼆条和第⼀百⼀⼗三条规定:“当事⼈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与他⼈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式逃避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针对虚假诉讼犯罪⾏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当时的刑法条⽂中尚⽆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
2015年11⽉1⽇起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第⼆款⾄第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作⼈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仍然存在⼀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经过深⼊调研和⼴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问:《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个⽅⾯的原则和考虑:
第⼀,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解释》属于对刑法条⽂含义和适⽤标准的具体阐释,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对虚假诉讼犯罪⾏为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
另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政诉讼中均有发⽣。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政诉讼的⾏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第⼆,依法保护⼈民众的合法诉权。
诉权是⼈民众享有的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发⽣争执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民法院给予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的⼀项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为,不能侵害⼈民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法的初衷。为依法保护⼈民众的合法诉权,《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先,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予
⼈民众以明确的⾏为预期和规范指引。
其次,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中⽣有型”捏造事实⾏为。
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案后⼈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书等程序节点,确保对⼤部分虚假诉讼违法⾏为通过、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刑事打击⾯过⼴。
第三,⽴⾜司法实际,突出打击重点。
《解释》从司法实际出发,⽴⾜于重点打击严重危害诉讼秩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犯罪⾏为,对实践中常见多发、⼈民众反映强烈的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为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针对实践中争议较⼤的民事执⾏程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
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6年11⽉“两⾼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对于犯罪嫌疑⼈和被告⼈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愿具结悔过,接受⼈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另⼀⽅⾯,考虑到司法⼯作⼈员利⽤职权与他⼈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为的严重危害性,《解释》同时规定,对其中的司法⼯作⼈员,不适⽤上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问:《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为,即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解释》明确,单⽅或者与他⼈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为。
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个问题:
老身聊发少年狂第⼀,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中⽣有型”⾏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
律关系产⽣民事纠纷的情形。
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为⼈采取伪造证据等⼿段篡改案件事实,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为。⾏为⼈隐瞒他⼈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履⾏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虚假诉讼犯罪⾏为的具体实施⽅式可以表现为“单⽅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
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为与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双⽅恶意串通之外,⼀⽅当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当事⼈败诉,以达到⾮法占有对⽅财产等⽬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民事执⾏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
第三,民事执⾏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申请⼈民法院进⾏民事执⾏,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需要采
取刑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民法院申请执⾏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书,或者在民事执⾏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为了突出打击重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步明确。包公断案铁面无私
这种规定⽅式属于不完全列举。从理论上讲,虚假诉讼犯罪⾏为可能存在于⼏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予以正确理解,准确适⽤。
问:《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条件,具备其⼀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
《解释》在总结司法⼯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民法院采取保全措
施,或者开庭审理、⼲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书、制作财产分配⽅案、⽴案执⾏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主客观相统⼀原则,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的刑罚,既要考虑⾏为的客观危害性,⼜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解释》明确,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确上述定罪标准,有利于合理确定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衔接。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第⼆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第⼆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问: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
实践中,在多个⼈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增加。
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案侦查,从⽽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避免⼰⽅败诉的不正当⽬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应当引起重视。
动车学生票打几折《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法院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部分民事诉讼当事⼈恶意利⽤刑事诉讼⼿段⼲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
另外,在司法⼯作⼈员利⽤职权与他⼈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为的情况下,可以实⾏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法院以外的其他⼈民法院管辖。
问: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按照管辖范围⽴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对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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