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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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6.01
【字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南经济特区
正文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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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号)
怎么修改无线路由器密码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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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多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加强社区治理。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小学同学聚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信息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兼)职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社区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住宅物业管理重点和难点问题。鼓励街道办事处建立物业管理工作机制,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比亚迪g5报价及图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组织开展文化娱乐、邻里互助等多种形式的社区活动,推进和谐社区建设。
  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纠纷,化解物业矛盾。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规划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自然界限、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布局等因素确定。
  已交付使用物业,按照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不再重新调整,但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第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建设
单位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已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交付使用物业,由物业服务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超出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增加。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三)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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