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199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刘涛婚礼∙【公布日期】1998.02.13
【字 号】
【施行日期】1993.10.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劳动用工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对爱人的暖心情话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我国有几个省级行政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合肥好玩的地方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顶级厨师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石钟山记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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