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子礼、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庞子礼、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全国化妆品排行榜【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惠奕杨宝强王强力 
【审理法官】王惠奕杨宝强王强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庞子礼;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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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庞子礼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个人】庞子礼  教师中秋双节祝福语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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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东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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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醉清风 歌词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庞子礼 
过年祝福语简短大气【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系针对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为涉案权利人劳世娟办办理深房地字第某某地产权证及于2016年5月23日为劳世娟补发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产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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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针对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为涉案权利人劳世娟办办理深房地字第某某地产权证及于2016年5月23日为劳世娟补发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产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与劳世娟于2010年2月2日共同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协议书》等材料,以离婚财产分割为由申请将涉案房产转移至劳世娟名下。被上诉人遂于2010年2月8日核准办理了涉案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是依申请行政行为,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出申请时已就房产产权转移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自愿申请获准后时隔九年方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而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实为对2010年房地产权证的补发,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有关不知道被诉2010年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有关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5: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庞子礼与案外人劳世娟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一栋共七层房屋归劳世娟及儿子庞明辉所有,原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某某、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某某。2010年2月8日,上诉人与劳世娟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上述一栋七层房屋全部归劳世娟所有。2010年2月2日,上诉人与劳世娟填写《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将涉案房屋转至劳世娟名下,备注“离婚财产分割"。上诉人称因劳世娟将房地产权证丢失,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上诉人提交其查询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该证为“遗失补发"。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劳世娟于2010年2月8日填写《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涉案房屋转至劳世娟名下,被上诉人依双方申请予以核准并办理涉案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愿申请获准后时隔九年才来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诉请撤销的不动产权证实际为2010年房地产权证的补发,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庞子礼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提起行政诉讼时效问题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撤销被诉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并将涉案房产恢复原状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庞子礼、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3行终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子礼。
     法定代表人陈海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李明,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子礼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8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庞子礼与案外人劳世娟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一栋共七层房屋归劳世娟及儿子庞明辉所有,原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某某、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某某。2010年2月8日,上诉人与劳世娟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上述一栋七层房屋全部归劳世娟所有。2010年2月2日,上诉人与劳世娟填写《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将涉案房屋转至劳世娟名下,备注“离婚财产分割"。上诉人称因劳世娟将房地产权证丢失,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上诉人提交其查询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该证为“遗失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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