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伟国、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呼兰分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于伟国、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呼兰分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方立冬的风俗吃什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 
【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伟国;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呼兰分中心;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哈尔滨创纪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 
【当事人】于伟国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呼兰分中心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哈尔滨创纪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电子琴导电橡胶于伟国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呼兰分中心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哈尔滨创纪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曲鸥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曲鸥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玉兰成亮曲鸥 
【代理律所】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国术类小说【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于伟国 
【被告】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呼兰分中心;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哈尔滨创纪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呼兰分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类似凤囚凰的小说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行政行为后,债权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对其债权行使有不利影响的,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债权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条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可参照《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于伟国作为债权人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案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不存在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伟国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于伟国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伟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妇女节属于法定节假日嘛?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6:20:06  无题阅读答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于伟国与案外人张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9月25日,于伟国以张君、关瑞荣(张君之妻)、哈尔滨市瑞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8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经于伟国申请,2018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18)黑0111民初2458号民事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呼兰分中心(以下简称市不动产中心呼兰分中心)。2018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18)黑011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君等三被告共同偿还于伟国借款128万元,并给付利
息。判决生效后于伟国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8月28日,原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现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向市不动产中心呼兰分中心出具《关于为哈尔滨市创纪清洁品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况说明》(哈呼国土便【2018】99号),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哈尔滨市创纪清洁品有限公司购买长岭街道井堡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天顺饲料加工部集体建设用地,哈尔滨市长岭镇饲料加工部持有两本土地使用证,呼集用(2007)第17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天顺饲料加工部,坐落呼兰区××××村,使用权面积为770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工业用地;呼集用(2010)第19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天顺饲料加工部,坐落呼兰区××××村,使用权面积为350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工业用地,,地上房产已更名经我局研究决定,请贵中心按两宗地合宗后实际占地总面积8688.53平方米,为哈尔滨市创纪清洁品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不动产证。    2018年10月22日,市不动产中心呼兰分中心受理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天顺饲料加工部的申请,对申请人名下呼集用(2010)第199号及呼集用(2007)第171号土地所有权证所载土地进行合宗,合宗后产权证号为黑(xxx)哈尔滨市呼兰不动产xxx号不动产权证,权利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天顺饲料加工部,权利类型集体土地所
有权,证载土地面积为8688.53平方米,2018年10月23日,经哈尔滨创纪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纪公司呼兰分公司)及哈尔滨呼兰区长岭镇天顺饲料加工部申请将上述土地转移登记至创纪公司呼兰分公司名下并颁发黑(2018)呼兰不动产第0033172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宗地面积8688.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应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相关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必须对某人的特定权益予以考虑甚至必须予以保护,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即便某人客观存在某种合法权益,但该权益并不在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考虑的范围内,亦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于伟国认为,其在民事诉讼中查封的532.82平方米房屋坐落于集体土
地使用权证为呼集用(2007)第171号,面积为7700平方米的土地上,而市不动产中心呼兰分中心将该土地与证号为呼集用(xxx)第xxx号集体土地合宗,后颁发了不动产权证,该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故提起诉讼,但行政机关依申请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行为时,申请人是否有尚未履行的债务一般不是行政机关应予考虑的因素,故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本案中,市不动产中心呼兰分中心在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时,法院依于伟国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未通知到房屋登记机构,于伟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或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故于伟国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于伟国的起诉。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