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东图区会战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网名大全2022最新版 委托代理人:郑德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启明,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金银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18号。    
骂人的句子法定代表人: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商贸城金融角。    
狙击手:生死丛林申请退税怎么办理 负责人:张志江,该行行长。 电子 贺卡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0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大庆建行)与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1号、2002号和2003号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庆莎公司向大庆建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和500万元,总计4500万元人民币。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03年6月27日;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如这种争议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败诉一方承担对方因解决争议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三份合同签订后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作了公证。大庆建行于6月29日向庆莎公司放款4000万元,同年6月30日、7月7日和8月7日先后放款300万元,8月25日放款200万元,共放款4500万元。为确保三份借款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
了《抵押合同》,约定庆莎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大庆建行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银行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愿将抵押物移交给银行并接受强制执行。”该合同随附有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庆莎公司以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1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3776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12500平方米和证号为AAAZ369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15390.60平方米(共计27890.6平方米),评估价值11645万元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在上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7月18日,又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大庆建行领取了00039890号和00039893两个《房屋他项权证》。据00039890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庆莎公司000377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2000年6月19日)项下抵押1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权利价值657.6万元;00039893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AAAZ3690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2000年7月10日)项下抵押15390.6平方米(建筑面积),权利价值3842.4万元。同时,庆莎公司还将其118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也作为抵押物在大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7月31日,大庆建行向庆莎公司发出一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
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01、2002、2003号借款合同,你单位向我行借款4500万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3940533.51元未还,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在2002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否则,我行将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回收贷款。”庆莎公司于当日在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负责人在回执上签署“加强经营,逐步提高效益,积极还贷款,并感谢建行多年来支持”的意见。因庆莎公司到期未还款,大庆建行于2003年7月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庆莎公司偿还该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6798609.47元(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2.庆莎公司给付该行因本案诉讼纠纷支付的费用80万元;3.如庆莎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处置其抵押物,由该行优先受偿。由庆莎公司承担本寒诉讼费。     
最新大型网游排行榜 2003年6月25日,大庆市金银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来公司)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庆莎公司1997年8月28日签订的《庆莎商城扩建合作协议书》和2000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请求裁决双方合作投资形成的房屋共有权中原属庆莎公司的部分无偿归还金银来公司。同年8月3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庆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997年8月28日,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签订了《庆莎商城扩
建合柞协议书》,庆莎公司改扩建项目的合作内容为,庆莎公司负责办理扩建所需的各项手续,金银来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包括设计,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一期工程合计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二期工程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金银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竣工后按新增面职的50%自主经营,使用期12年;拥有对二期工程新增三层营业面积的使用权;承担扩建设计的全部资金,无偿向庆莎公司提供50%的新建营业面积。1998年12月,扩建后的新增面积投入使用,因庆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00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金银来公司投资所建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6369.09平方米,属于庆莎公司与金银来公司双方共同所有,可以庆莎公司的名义登记。任何一方不得将共有房屋出卖、抵押或抵债。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可获得的经济利益。如庆莎公司违约,由金银来公词投资形成的共有房屋所有权属于庆莎公司的部分无偿归还给金银来公司,以保护金银来公司的投资。”《补充协议》生效后至申请仲裁时,庆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该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庆莎公司未经授权,以共有财产办理抵押系违约行为。裁决:“一、双方签订的《庆莎商城扩建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于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二、双方共同所有的16369.09平方米扩建商场所
有权全部无偿划归金银来公司所有。”而大庆建行明知庆莎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是由金银来公司扩建并与庆莎公司共有,未经金银来公司同意仍将共有房屋作抵押,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金银来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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