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害公共平安罪中“公共平安”的界定
引导语: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平安,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危害到公共平安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下面是为你带来的对危害公共平安罪中“公共平安”的界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案例:甲村村民王某与乙村村民张某因两村界地纠纷,矛盾由来已久,而村民王某生性刚烈,一直想个时机吓唬张某,黄昏往张某家中水井投下老鼠药,正巧第二天张某为庆贺儿子考上大学而大摆筵席,席间多人因饮用井水而中毒,最终造成多人伤亡。
问题的提出:上述案例假设单纯是王某的投毒行为导致张某及其家人伤亡,此案定成心杀人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最终却造成了张某家人之外的多名被害人伤亡,假设再简单的定成心杀人罪,于情于理都已经说不过去了,假设定危害公共平安方面的犯罪,便牵涉到王某没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成心,分析此案的关键在于对公共平安的界定上。
将公共平安的本质特征简单的理解为侵害客体数量的多少这种观点现如今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双重特征,即多数性和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身权及特定范围的财产权,这类犯罪一经实施,就会造成多人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还可能对公共平安造成严重的威胁。正是这种不特定性使行为对象和结果随时可能向多数性开展,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即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危害结果随时可能扩大和增加,这种不确定性,不仅会造成极其严重的人身伤亡、财产毁损、秩序等严重后果,而且也会使公众常常处于恐惧与不安当中,所以,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比单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危害性更大,也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
通常认为不特定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即如果行为人对侵害的对象没有明确的认知,对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事先无法确定和控制,行为人对此即无法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此刻,判定危害公共平安方面的犯罪便没有任何异议。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案例,正如文章开头所讲的案例,行为人事先有确定的侵害对象,在本案中便是张某,可扩至张某的家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事先应该也可以控制,即告知张某井水中有毒,便不会上伤害到其他的人了,但是最终造成了多人伤亡的情势,这也是王某所始料未及的,那么此时是否还属于上文所论及的事先的对象和结果都不确定的情形呢,对于这个疑问,刑法学界有一个权威的观
点,“不特定性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也就是说,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时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对象,只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实际侵害或可能侵害的对象,实际或可能造成的后果无法控制,其行为客观上具有使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他人或其他财产受到相同侵害的可能性,行为人的行为便具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
公共平安的范围的准确界定,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翻译了一些教材、专著。对这个问题的论及是少之又少。
支付宝和银行卡绑定 所谓公共平安,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安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平安,包含两方面,首先是平安性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人身平安、财产平安,还包括秩序的平安,从而使平安的含义超出了分那么其他各章的含义,其不仅可物化为物质性的对象,还可表现为非物质性的对象。其次平安内容的广泛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本章类罪的平安内容表现为公共性,其针对的是危害社会平安的犯罪行为,这使得此类罪与其他罪相区分。
对公共平安的界定,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公共平安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平安。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二是公共平安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平安。当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
装修房子威胁时,就构成危害公共平安方面的犯罪。三是公共平安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平安。四是公共平安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平安。
第一种观点,把公共平安的含义界定在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平安。明显缩小了公共平安的范围。首先,危及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平安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平安,行为同样具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例如,在电影院放置爆炸物,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平安,构成爆炸罪,那么明知在房间里有10人而放置爆炸物,是否构成爆炸罪呢?有人认为是不构成,他们认为一个房间是一个密闭的空间,危及的最多就是那10个人的生命安康,并没有危及公共平安。笔者认为,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这里的公共危险罪,是指对于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能够产生危险的犯罪。”,公共危险是以“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感到具有实害发生的状态来理解。”团藤重光更明确地说是“对于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的财产具有分割的可能性,该可能性被认为到达详细盖然性程度的场合,具有详细的公共危险。”这里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从是否危害公共平安的意义上来说,是比较科学的,包含了我们所说的“不特定多数”与“多数”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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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涵盖了特定多数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平安,却将不特定少数排除在公共平安范围之外,例如,交通肇事侵犯的是某个人的生命安康,通常这个受害者也是不特定的,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没有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在我国刑法分论中,交通肇事罪也属于危害公共平安犯罪中的个罪,第二种观点显然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不相符合。 欲穷千里目的欲是什么意思
第四种观点中,不特定包括不特定多数和不特定的少数两种情况,这两者都属于公共平安的范围,但这观点又将特定的多数排除在公共平安的范围之外,显然也有缩小公共平安的范围之嫌。
大主宰 起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公共平安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平安。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惯例,不特定和特定有四种组合方式,即特定多数人;特定少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可以看出,第一种情况下,不特定多数人不仅要求“不特定”,而且要求必须是“多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平安及其他法定的重大公共利益的平安肯定属于公共平安的范围。例如行为人向闹市区扔,爆炸后,可能会炸死多个人,而且,炸死谁也是不特定的,自然应当成立爆炸罪。第四种情形明显不成立危害公共平安
的犯罪,“特定的少数”不能视为公共平安。行为人危及特定的个人人身、重大财产及其他法定重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公共性,应当排除在危害公共平安的行为之外。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只是三人以下的一两人,但是,最终终究危害谁是不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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