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04.12.30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活动,2004年8月26日,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解读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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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释》出台的背景(问题产生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信息产业得到了极大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特别是电信业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力和推动力。但是,随着我国电信业改革的深入,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也引发了电信运营商之间的恶性竞争。其中,为破坏互联互通而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实践中较为突出。
  所谓互联互通,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2001年5月10日)第五条规定:“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施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该《规定》第二章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政策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互联而制定的重要政策。
婚姻就是坟墓  但是近年来,电信运营商之间的互联互通问题比较突出,不时出现联而不通、通而不畅的问题。一些电信运营公司及其员工,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为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甚至采用砍断光缆或者修改软件、数据的手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和阻断,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也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大类:一是采用砍断电缆、光缆,锯断移动通信铁塔,毁坏通信电源等物理性手段破坏其他电信公司的公用电信设施,导致电信网及网间通信中断。例如,2004年4月30日至5月27日,延安移动公司王坪,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先后6次被剪断电源线路,造成通信中断累计达60余小时,当地移动用户反响强烈,案件侦破,犯罪嫌疑人是另一电信巨头的线路巡检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好听的号
  二是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技术手段人为设置障碍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如2003年6月16日下午,江苏无锡电信通过修改数据,中断了无锡通信和无锡电信之间的通信,接通率从100%突然下降至0%。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破坏的行为,破坏的手段容易控制,易于操作,隐蔽性强。《京华时报》的有关报道可以让人清楚地看到这种破坏情况的存在。据《京华时报》报道,2003年2月13日,信息产业部原部长吴基传和原副部长张春
江视察河南互联互通情况期间,河南联通IP接通率突然恢复正常,接通成功率基本达到100%,但14日晚,两位部长离开后,接通率迅速下降到10%左右。
  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电信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引起广大用户的强烈不满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对互联互通问题已经有了相当多的报道,《中国青年报》《京华时报》《经济观察报》等许多新闻媒体,都曾用大半个版面做过比较详细的报道。2004年6月7日,人民日报第十五版用了大半个版面对互联互通问题作了报道。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坚决采用有力措施保障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对于采用修改数据、软件等方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加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比较原则和笼统,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缺少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出现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案件难以进入到司法程序,或者进入了司法程序也经常不了了之。由于缺乏有效的惩治手段,致使实践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屡屡出现,一度还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
 
二、《解释》出台的过程及意义
  2003年4月,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信息产业部致函,提请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司法解释。研究室对此非常重视,立即组织开展了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问题的研究、起草工作。在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的主要表现、破坏互联互通的危害性等问题经过初步调查研究工作后,拟出《解释》的初稿。2003年7月在北京召开了座谈会,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以及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铁通、中国卫通等有关单位的同志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上就《解释》(稿)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2003年8月,研究室先后赴成都、深圳、郑州、银川等地进行调研,与当地公检法机关以及通信管理机关和电信运营商等有关单位的同志进行座谈,全面、深入了解了实践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现状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等有关情况,并就《解释》(稿)征求了意见。根据调研中各方面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修改,并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全国人大内司委司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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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局、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及六家电信运营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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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在北京就《解释》(稿)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有关单位的同志参加了专家论证会。各位专家学者以及各个单位的同志在专家论证会上就《解释》(稿)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专家论证会后,根据大家提出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最后的补充、修改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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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明确了司法机关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案件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和定罪量刑的标准。《解释》公布施行后,通过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依法惩治和威慑,将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和再次发生,对严厉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将启动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从而有利于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维护电信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电信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保障和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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