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宝案件资料
一方观点认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故意犯罪,理由是张明宝是驾驶人,明知驾车不能喝酒,但他事发当晚喝了8两白酒,酒量再大的人也知道8职工工伤鉴定标准两白酒意味着什么。张明宝明知醉酒驾车的后果仍驾车,这时,他的醉态就转化成了一种危险方法,并且关键还在于,他开车是冲着不特定的人撞去的,危险方法加上侵害的是不特定人,这就完全符合高三可以复读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另一方则认为是交通肇事罪。该罪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那么,张明宝行为的过失性在哪儿?虽然张明宝是酒后开车,但如果他是想到达另一目的地,就不能证明他是想作邪,况且刑事法律中,从没有规定醉酒就是一种行为的故意。如果张明宝处于醉
酒的无意识状态,也就不能证明他是有意朝着人撞去的,可能连逃逸都算不上。
肇事者张某饮用白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沿途撞坏6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并撞到9名路人,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后被警方控制并刑事拘留。经交警鉴定,张某属醉酒驾驶,当时血液中酒精浓度高达381毫克/100毫升。 
造成5死4伤的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近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今年6月30日晚上,张明宝与朋友在江宁区金盛路吃饭并饮酒后驾车回家,沿途先后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案发生后,南京市、江宁区两级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工作,并案件的定性进行了多次研讨                                              。南京市检察院起诉书认为,张明宝醉酒驾车,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
      恶性交通事故该如何定罪?
【议题一】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持人:酒醉驾车、100%超速,恶性交通肇事近来频频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事故的肇事者或以交通肇事罪、或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那么,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对于二者的区别,简单地说,前者是过失犯罪(刑法第133),后者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14115)。这里的故意、过失,是肇事者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的结果的心态而言的,而不是肇事者对待违反交通规则的心态。尊敬的反义词
  如何认定肇事者对发生车祸致人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心态?一般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司法习惯。按照生活经验,人们驾驶汽车享受交通便利,或者享受驾车兜风的乐趣,与社会、公众、被害人无怨无仇,一般是不愿意发生车祸的。照此人之常情,人们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车祸),通常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至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由此也形成了司法习惯,只要不足以表明交通肇事者对造成车祸致人伤亡的结果持故意态度,至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习惯,如果行为人驾驶汽车故意地冲撞众人、致人死伤的,因为对造成众人死伤结果是故意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是故意罪,罪责很重,看看刑法第115条可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刘明祥: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用wifi密码分享以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囊括,使之成为
一个兜底规定。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原理,对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作限制解释,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
  恶性肇事者主观上是轻信这样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还是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是定性的关键所在。如果其醉酒已达到无法控制车辆的程度,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还执意开车上路,并超速行驶,肇事之后还继续超速逃逸,又致多人死伤,那就表明其客观上已不具备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条件,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少也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许兰亭:从抽象意义上分析,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有可能肇事并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主体认识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可,不要求主体进一步认识到有肇事的现实危险。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必须有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主体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或者虽然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但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致使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我主要来分析一下这三个案子:在杭州飚车案中,如果是在有行人经常通行的时间范围内肇事,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已经看到有行人正在通过或正要通过人行横道,不顾行人安全,仍然高速行驶,放任行人被撞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故意冲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也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南京醉酒肇事案中,司机醉酒连续冲撞多人的行为,主观上应当是明显的故意,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没有异议。
  对于孙伟铭,从孙伟铭无证、醉酒、连撞数人这些情节分析,他应当认识到自己这种驾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他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一审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准确的。但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孙伟铭的故意状态应当是放任,是间接故意,而不是希望多人死伤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一般情况下,放任的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要轻;生理醉酒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醉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也要小于清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
  考虑到孙伟铭的主观恶性还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似嫌过重。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在认定这个罪名的情况下,是否要判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和情节,不能仅仅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与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我们也主张对符合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坚决以该罪定罪量刑,但认定该罪,并不表明一定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钱列阳:难点在于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追求,但真发生了也不违反其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违背其主观意志的。第二,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可能会发生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
  但是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行为,如何通过事后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一种主观心
态?要采取一种客观的标准,即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当人们普遍认为按照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去行事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极低甚至是没有可能性的话,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断定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的,行为人关于过于自信的表述也是没有任何凭借的。遗憾的是,在南京“6?30”案件中我们没有看到行为人采取了任何措施来避免发生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害结果。无论是谁,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去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同样甚至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这足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超出了过于自信的过失。
【议题二】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主持人:司法实践已多次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交通肇事案的审理之中。在什么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否会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无所谓转化的问题。举例来说:被告人甲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
行人乙某死亡,在事故中车灯损坏,甲某为逃逸和为避免车牌被后面车辆看见,在照明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驾车高速行驶,之后又连续不断发生车祸,沿途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对于这样的案例,认定其第一起造成乙某死亡的行为仍是交通肇事罪,其后连续发生的数起事故,涉嫌对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具有间接故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被告人甲某在夜间车灯损坏视线不良、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已知一而再再而三发生撞击仍然继续行驶,足以证明甲某对此后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后来的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甲某对后来发生的驾车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这并非是由前面的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而是因为后来造成事故的心态已经不再是过失,而足以认定为间接故意了。前面的第一次事故,因为被告人甲某心态是过失的,仍然是交通肇事罪。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驾车行驶所造成的众人死伤的后果没有达到明知且放任程度的,仍属于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范围的问题。
  何种情况下可认定肇事者对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很难一概而论。对于南京“6?30”交通事故案,检察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大约是认
为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涉嫌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如果经法院审判认定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认定不具有该种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仍然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刑法第133条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仁文:交通肇事罪尽管违章往往出于故意,但对其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罪不可能转化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先来讲个案子:去年8月,北京朝阳法院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三名酒后飙车的男青年进行判决。这三人酒后在三环主路上飙车撞上了多辆其他车辆,事发后驾车逃逸。当时法院认为此举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
  我认为这种判定是有问题的,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适当扩大解释。由此带来的一个逻辑上的困惑就是: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但它在现有刑法中必须是结果犯,如果我们在没有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就擅自把飙车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仙剑4全攻略
是要处理危险犯的,也就是说,一旦我们把某种交通违章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就只要其实施了这种行为就要处罚,而现实中我们看到许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族还上电视做节目呢!
  反之,如果处理这种危险犯,那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者如果仍然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就出现矛盾:没有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轻罪(交通肇事罪)。而如果把造成后果的按平凡爱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那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又被无端架空(交通肇事罪条款并没有用另一款的形式标明:哪些严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应按它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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