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现象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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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琦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增设危险驾驶罪,可见醉酒驾车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指出只有通
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过对醉酒驾车现象及成因的分析,提出通过交通执法水平的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的提高、交通法律法规的健全、及交通科
上海台风技的创新,才能有效防止、减少甚到杜绝醉酒驾车犯罪,才能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社会更加和谐。
关键词醉酒驾车安全意识危险驾驶罪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j O)l l065-02
一、我国醉酒驾车现象的现状
近几年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中国经济呈稳步上升态势,尤其是汽车工业,更是如火如荼。据
公安部公布的最新数据表明,截至2009年底,中国汽车产销均超过1300万辆,第一次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生产国和最大的新车消费市场;从汽车的保有量来看,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86亿辆,其中汽车7619万多辆,摩托车9453万多辆,挂车120万多辆,上道行驶的拖拉机1463万多辆,其他机动车2万多辆。在7619万辆汽车中有1600多万辆是农用车,真正的商用车和乘用车大约6000万辆…。
但是,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不协调的矛盾仍然是制约中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一个重要一环,像在汽车文化和汽车文明方面,交通意识和交通道德还没有完全在人民的思想中建立,交通事故每年死亡人数居世界各国之首,占全球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五六分之一。有关部门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比上年有所减少,但醉酒驾车仍然是人民众深恶痛绝的“马路杀手”。可见,减少醉酒驾车,提高人民的交通意识和交通道德,己成为中国目前急需解决的一大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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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醉酒驾车现象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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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的不健全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于醉酒的人按正常人对待,既不能从轻、减轻处罚,也不能从重、加重处罚。但是把醉酒的人与正常人相等同,这
是否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正常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毫无疑问,但是对于醉酒的人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在学界说法不一。醉酒人分为生理性醉滔人和病理性酹酒人。,生理性醉酒人根据其主观意愿,又可分为自愿醉酒(可归责于原因)和非自愿醉酒(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由于
病理性醉酒人实际上属于精神病人的范畴,其刑事责任的解决适用处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但是生理性醉酒的情况十分复杂,应根情况区分对待。对于自愿醉酒人,由于是可归责原因作者简介:赵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向:刑法。造成醉酒,是其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所选择的,都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非自愿醉酒人,则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属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如何区分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则需要根据当时、当地的客观因素来确定。若一概地把所有醉酒的人都规定为承担完全刑事事责任,是不符合现在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面对复杂的实践情况,缺乏一定的说服力,仍需要立法者充分考虑各学者的观点,以完善醉酒驾车犯罪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0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
对增设危险驾驶罪持支持态度,若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意昧着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酒驾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层面,对刑法总则第十八条起到了修善补充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提高了操作性。但是,修正案仍然回避了醉酒驾车的敏感地带,对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并没有区分对待,而且在刑罚设置上仅处拘役或罚金,在量刑上相对较轻。因此,对该条款仍然应反复考量,不断完善。国产眼霜排行榜>最强大脑 王峰
(二)法律适用不统一
在2009年9月8日以前,由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高发,刑法规定较为简单,并不明确,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造成司法审判结果的混乱。如针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横冲直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就有两种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仍然横冲直撞,虽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或是放任这种结果的故意,而是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下,才会发生偏离了其主观愿望的结果,所以最后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以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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