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
作者:尹路棋
来源:《现代交际》2013年第05
        [摘要]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和巨大的破坏力。这种危害性不仅在于其犯罪行为的显性危害后果,更体现在这种犯罪行为会对社会公众产生长期的心理压力,使社会公众丧失安全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本文客观地对其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加以确认,旨在更加全面地认识投放危险物质罪,使刑法理论研究成果更好地同司法实践相结合。
        [关键词]投放危险物质罪 公共安全 界限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200字美文05-0011-02
北戴河景点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二者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为犯罪手段(由于使用其他手段的故意杀人罪与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无明显联系,此处不做讨论,特此说明)进行杀人时,二者的相似之处颇多。一是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可能存在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故意;二是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都为14周岁以上。但是,只要稍作分析,二者的不同之处则更为明显:首先,两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以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其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危险物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其次,两罪的犯罪客体和侵犯的对象也不相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以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其侵犯的客体则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也没有产生造成危害的威胁。对于这种情况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没有明显争议,因为这种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仅仅是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一种手段,同使用其他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产生了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或是对公共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威胁。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单纯从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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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分析。
        对于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且产生了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或是对公共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的情况,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说法。通说认为,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另一种说法则认为,只要具有杀人故意并且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有三:其一,从刑法的排列顺序、法定刑以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上看,并不意味投放危险物质罪就一定重于故意杀人罪;其二,结合上述理由,从想象竞合原则的要求来看,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会产生缙怎么读杀特定的个人就是杀人、杀不特定的多人就不是杀人的自相矛盾的现象;其三,在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采用通说的观点会导致重罪轻判的情况出现。
        本文认为两种说法都有其合理之处又都有其缺陷。通说的观点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又有可能忽视个人利益,同时在犯罪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会产生重罪轻判;而统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说法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从而保证刑法的平等原则,但又过于片面容易,过于忽视社会公共利益。
        这种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两种观点对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中的的认识没有达成一致。想象竞合是指犯罪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动机和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行为,最终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应择一重罪论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承认的做法,上述两种观点在这一点上没有分歧。关键在于在择一重罪的时候,如何认定哪一个罪属于较重的罪名。
        鱼幼薇雪中悍刀行通过对想象竞合理论的分析,本文认为认定较重的罪名首先要考虑的是其法定刑,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形下再参照其他情况定罪是较好的方式。应用在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孰重孰轻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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