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10级伤残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10级伤残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惠佳敏,江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6年1⽉28⽇出⽣,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周怡玲,北京市盈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2⽉11⽇⽴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9年2⽉25⽇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惠佳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周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30.9元、住院伙⾷补助费350元、营养费
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费40000元、残疾赔偿⾦92906元、被扶养⼈⽣活费6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6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060元及调档费12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25⽇,朱某驾驶车辆与万某发⽣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万某上述损失,现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发⽣事故时存在挂车和牵引车,对于挂车是否投保三者险⽆法确认,若存在三者险,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医保⽤药⾦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情况:2018年2⽉25⽇,朱某驾驶车辆与万某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2、救治情况:事故发⽣后,万某即⾄⽆锡市⼈民医院门诊,后⼜⾄⽆锡市⼈民医院、⽆锡市第
九⼈民医院多次门诊。2018年6⽉15⽇,万某⾄⽆锡市第九⼈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半⽉板撕裂,左膝关节⼗字韧带损伤,2018年6⽉20⽇⾏左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内侧半⽉板成形+前后交叉韧带修复术,2018年6⽉24⽇出院。出院
后,万某遵医嘱进⾏多次复诊。整个期间,万某住院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158.1元。
3、鉴定情况:⽆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万某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级;被鉴定⼈万某的误⼯期评定为120⽇,护理期评定为60⽇,营养期评定为60⽇。万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
降温短信4、车辆及投保情况:苏B×××××号车登记在⽆锡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5、居住情况:万某向本院提供居住证及流动⼈⼝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在⽆锡市新吴区。环境设计是学什么的
6、被扶养⼈情况:万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为蒋桂⾹(1946年5⽉31⽇出⽣),扶养义务⼈分别有万某、万某⼄、万某丙。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万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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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万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额
为25158.1元;
2、住院伙⾷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
6、被扶养⼈⽣活费,万某主张6469.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给我一个拥抱给我肩膀靠靠歌名7、精神损害抚慰⾦,精神损害抚慰⾦系根据受害⼈的受伤程度及当事⼈的过错程度确定,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
8、误⼯费,万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管道疏通⼯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平均⼯资50786元/年计算,结合误⼯期120,认定误⼯损失为16928.67元。
9、财产损失,万某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其所提供的相应票据并⾮正规发票,亦⽆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损失⾦额为多少,故本院不予⽀持。
10、调档费,该费⽤并⾮交通事故产⽣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持;
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8000.17元。
因苏B×××××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因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000.1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某148000.17元。⾄于保险公司称,事故发⽣时苏B×××××号汽车存在牵引车和挂车情形,但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存有三者险不清楚,对此保险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存有三者险,故此本院不予采信。⾄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药,但并未提供⾮医保⽤药清单、可替代⽤药清单及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释明的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之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负担,胜诉⽅⾃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各⾃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条、第⼆⼗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中国四大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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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效后10⽇向万某赔偿148000.17元;
⼆、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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