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对派出所聘用人员违规办理户籍一案的分析
⼲货对派出所聘⽤⼈员违规办理户籍⼀案的分析
本⽂从对公安派出所的聘⽤⼈员利⽤⼯作中的便利违规办理户籍⼀案的分析⼊⼿,通过对其⾏为不同视⾓的分析,引申出犯罪⾏为本⾝具有多重属性,在对犯罪⾏为的多重属性的解构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定性视⾓选择的⼀些意见。
国家机关内部的⼯作⼈员按照有⽆编制,可分为公务员和聘⽤⼈员。聘⽤⼈员虽不是公务员,但其在具体的⼯作中却同样履⾏着“公务员”的职责。对于其利⽤⼯作中的便利所实施的犯罪⾏为应当如何定性,以及如何认识其所实施的犯罪⾏为,在司法实践⼯作中存在着重⼤争论,下⾯笔者将以⼀个案例为线索展开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庆祝十一国庆节的贺词被告⼈薛某,⼥,33岁,某县公安局派出所聘⽤⼈员。1996年⾄2004年,被告⼈薛某系某县公安局派出所聘⽤⼈员,负责协助该所内勤⼯作。2003年10⽉8⽇,被告⼈薛某受孙某之托,利⽤⼯作之便,为负案在逃⼈员秦某、李某及其两个⼦⼥伪造了该县的⾮农业户籍,后秦某、李某利⽤该户籍在北京市、河北省秦皇岛市购置房产进⾏藏匿。
该案中,被告⼈薛某⾏为应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1.被告⼈薛某伪造虚假户籍供他⼈使⽤,其⾏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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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薛某虽然违反户籍管理制度,但是从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出来的是真实有效的户籍,不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中薛某利⽤其是公安派出所的聘⽤⼈员的⾝份和协助户籍内勤⼯作的便利,虽然办理户籍时并不知道秦某是负案在逃⼈员,但其在客观上使秦某、李某利⽤该户⼝在外地购置房产隐匿,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为已构成滥⽤职权罪。
应当说,之所以会产⽣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还是在应当如何界定该户籍真实性问题,即违反规定办理的户籍是否是真实的户籍。第⼀种观点显然否定户籍的真实性,认为违反规定办理的户籍就不是真实的户籍,其否定的评价内在的包含了对户籍的载体、公章及证件本⾝,因此才会将其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办理的户籍本⾝是真实、有效的,在这个意义上显然不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来涵摄其犯罪⾏为。
关于户籍的真实与有效性问题,确实应当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因素之⼀,即违反办理程序所制作的户籍是否是真实的,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应当成为我们所追问的对象。笔者在此针对该问题提出如下观点:
违反办理程序制作的户籍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问题
这个问题让笔者不由得联想到刑事诉讼中的另外⼀个问题:利⽤刑讯逼供或者诱供形式取得的⼀些真实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问题。关于这⼀问题的回答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前者认为:只要该实物证据是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后者则认为:因为取证⼿段⾏为的不合法,则不能将通过该⼿段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意去分析⼆者孰对孰错,但之所以会产⽣这样的分歧,原因在于⼆者的定位是不同的。前者的考量是以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为出发点,因此从这⼀⽴场出发凡是能够有效认定犯罪的证据,只要其本⾝是真实有效的,⾃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相对于⼿段⾏为⽽⾔,只要⽬的⾏为是正当的,⼿段⾏为则⼤可不必深究。⽽后者则
的,⾃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相对于⼿段⾏为⽽⾔,只要⽬的⾏为是正当的,⼿段⾏为则⼤可不必深究。⽽后者则从制度层⾯认为,现代的刑事诉讼并不以打击犯罪为其根本⽬的,即制定刑事诉讼程序法的根本⽬的在于限制国家权⼒的⾏使,即司法权⼒的⾏使,在这个意义上,只要⼿段⾏为不合法,⽬的⾏为就丧失了合法性的基础。这应当是两种⽴场的冲突,这也根源于对刑事诉讼功能的不同认识,因此仅仅表达观点的对错,显然并不具有实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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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论的观点却恰恰相反,即国家公权⼒机关所制作出的具有公信⼒的国家证件,其制作程序和证件效⼒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同时,制作程序本⾝的违规是否必然导致其结果的⽆效,以及能否认为程序性的不当就是结果合法性缺失的必要条件,确实应当成为本案需要详细讨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所制作出的公⽂的真实性与效⼒问题有⼀个前提预设——即由国家机关所制作出的公⽂只要其形式合法,则当然的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在本案中,被告⼈薛某虽然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办理了在客观上是不真实的户籍,但其因为户籍形式和户籍载体的真实,则该户籍当然可被推定为真实和有效的。也正是从这⼀意义上,笔者不认同第⼀种观点所说的违反规定办理的户籍就不是真实有效的户籍这⼀观点。
仅仅表达观点,显然⽆助于去说清楚该问题,我们还必须要分析清楚之所以会有这样分歧的原因为何。笔者认为,产⽣分歧的原因在于我们应如何认识国家机关⾏为的效⼒,即如何判断其⾏为规范的内部效⼒与对外效⼒。本案中,被告⼈薛某违反了办理户籍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通过简单分析就可以发现,被告⼈薛某所违反的仅仅是约束国家机关内部⾏为的规定,如:没有经过领导审批,没有按照规定登记等等。违反内部规定的⾏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点也只能归咎到其内部上,⽽对外其所制作出的户籍因为国家机关公务⾏为公信⼒这⼀制度约束,则当然的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
利⽤职权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件的⾏为分析
如何界定利⽤职权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件这⼀⾏为,确实应当是本案定罪的另⼀关键因素。第⼀种观点显然是认为该⾏为属于伪造,即有制作公⽂权限的⼈,擅⾃以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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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件。⽽第⼆种观点则不认为该⾏为属于伪造,即其是以不当⽬的、不法⽅法滥⽤了国家机关⼯作⼈员的职务权限,或者说其⾏为违反了职务⾏为的宗旨。
这⾥我们⾸先要界定被告⼈薛某的⾝份,然后才能分析其是否滥⽤了职务权限。“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虽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在代表国家机关⾏使职权时,有渎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罚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薛某显然属于“虽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在代表国家机关⾏使职权时……”,因此被告⼈薛某的主体⾝份可⽐照派出所的正式⼲警对待。
在解决了主体⾝份的问题后,我们就应该分析被告⼈薛某⾏为的性质,即是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件,还是以不当⽬的、不法⽅法滥⽤了国家机关⼯作⼈员的职务权限。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观点,是因为“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件”的⾏为与“以不当⽬的、不法⽅法滥⽤了国家机关⼯作⼈员的职务权限”的⾏为之间存在着竞合。即“具有制作国家证件权限的⾏为⼈,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实施不相符合的证件”⾏为必然是“以不当⽬的或不法⽅法滥⽤了国家机关⼯作⼈员的职务权限”的⾏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为两种犯罪,是因为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这就引伸出本案的第三个问题——被告⼈薛某的⾏为
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什么社会关系,或者说其⾏为侵犯了什么法益。
以法益为视⾓对被告⼈⾏为的考察
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证件、印章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刑法规定本类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这⾥所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由社会⽣活所必须遵守的⾏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当然,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都从不同⾓度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的犯罪所侵犯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除政治秩序、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公民权⼒、财产关系、职务⾏为的廉洁性、国防利益、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军事利益以外的其他社会管理秩序,它是⼀种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
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职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章中。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作⼈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国家机关的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执⾏国家职能、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这种活动除了必须具有合法性之外,还必须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实际上是指合法、客观公正地执⾏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国家机关⼯作⼈员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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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正常活动,实际上是指合法、客观公正地执⾏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国家机关⼯作⼈员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众对国家机关⼯作⼈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就是以何种视⾓来审视被告⼈薛某的⾏为。如果仅仅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度来看,确实薛琳⽟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户籍的⾏为是对户籍管理秩序的⼀种破坏,然⽽这样的破坏⾏为本⾝并⾮是要对其定罪的原因。从更深层次意义上说,被告⼈薛某伪造户籍的⾏为之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是因为其利⽤了在派出所户籍⼯作的便利,利⽤了户籍管理过程中所具备的权⼒,以及⾏使权⼒的可能性,⽽这些恰恰就是其可能制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户籍的原因所在。
那么,我们在审视被告⼈薛某的⾏为上,就⾯临⼀个基本的价值选择:是以破坏了户籍管理秩序为视⾓考量薛某的⾏为;还是以薛某虽然是派出所的聘⽤⼈员,但因为其所实施的具体⼯作内在的包含了国家公务⼈员权⼒的⾏使,因为以不当⽬的或不法⽅法滥⽤了职务权限为视⾓考量被告⼈薛某的⾏为。
笔者认为,应当以后者为视⾓考察薛某的⾏为,因此被告⼈薛某的⾏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相反,则更符合滥⽤职权罪的法律规定。
⾏为的多重属性与定性视⾓的选择
在对本案进⾏了⼀些分析之后,摆在我们⾯前的⼀个最直观的问题就是为什么该案会存在这样的分歧,推⽽⼴之,我们所接触的案件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争论的也不在少数。笔者认为,除了竞合(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与刑法理论本⾝存在对⽴观点等原因之外,犯罪⾏为本⾝所具有的多重属性与我们对⾏为认识的不同视⾓正是导致存在分歧的重要原因之⼀。
从刑法范畴内,⾏为的多重属性直接指向的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犯罪构成。从具体刑法规范来看待,⾏为的多重属性指向的就是整个犯罪。⽽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将整个犯罪进⾏分割后,才导致了从不同视⾓来审视该犯罪⾏为就会产⽣不同的认识结果。具体⽽⾔,刑法分则⼗章罪名中所规定的同类客体是不同的,即犯罪⾏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所导致的为刑法所保护的该对象的利益的受损是明晰的,是有界限的。但是直接指向该犯罪对象的犯罪⾏为本⾝却存在着同⼀性和相似性,即⾏为⼈实施了同⼀或类似的⾏为,却可能侵犯到该犯罪对象的不同利益。如抢劫罪中的暴⼒压制被害⼈的反抗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罪中的暴⼒往往在客观⽅⾯的表现具有表现形式的同⼀性。同样具备不同主体⾝份的⼈实施同⼀的⾏为,最终在定性问题上也会存在着不⼀致。如国家⼯作⼈员对公共财产的侵吞与⾮国家⼯作⼈员对公共财产的侵吞,其结果则是前者构成贪污、⽽后者构成侵占。从主观⽅⾯来
看待同⼀⾏为也会存在这样的不⼀致,如放⽕罪与失⽕罪,⼆者的点⽕⾏为都是故意的,⽽之所以会构成不同的罪名原因在于对危害后果的态度是不同的,⽽考察其对危害后果的认识,从其点⽕⾏为本⾝是⽆法判断的,因为点⽕⾏为在其外在表现⽅式上是⼀样的,⽽我们所凭借与考量的只能是⾏为之外的其他情节。
因此,我们说犯罪⾏为具有多重属性是因为我们在认识与评价该犯罪⾏为问题上,存在着视⾓的多元性。虽然说犯罪构成本⼈分割了整个犯罪,但是必须肯定犯罪⾏为具有多重属性不仅仅是因为犯罪构成,还因为抽象的刑法规范在适⽤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过程中,⾯临着判断者主观的选择适⽤。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问题并⾮是本⽂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本⽂想探讨⼀个视⾓,⼀个关于对犯罪⾏为定性的视⾓。
上海移动简单⽽⾔,所有的犯罪⾏为实施完毕后,必然会对犯罪客体(法益)造成侵害,如故意杀⼈罪中被害⼈的死亡即表明该犯罪⾏为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被害⼈的⽣命权,盗窃罪中受害⼈财物的被盗即表明该犯罪⾏为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受害⼈的财产权等等。在选择了同类客体后,第⼆步就是要在该同类客体的范围内考虑法条竞合问题。最后,为了保证视⾓的正确,我们还要考虑是否存在想象竞合来检验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当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有它们的适⽤规则,本⽂则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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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贾建兵帮瀛法务项⽬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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