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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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内容

消防安全警示语>膊组词和拼音玩忽职守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
  玩忽职守罪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当中的一种类型,一般会因为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国家、集体、人民利用造成损害,因此需要依法对这样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对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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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注解: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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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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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注解:“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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