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后的枉法仲裁罪及其与受贿罪的竞合
[摘要]枉法仲裁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司法渎职性质,仲裁人员应当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记本wifi,应当将仲裁人员受贿和枉法的行为看作是一个整体性的犯罪行为,受贿和枉法行为也是枉法仲裁犯罪有机组成而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关键词]枉法仲裁罪;受贿;枉法
一、枉法仲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司法渎职性质
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了数个枉法犯罪类型,但也没有单独规定枉法仲裁的罪名;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立枉法裁决罪,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比较,枉法仲裁情节严重的,与《刑法》第399顺丰运单号查询条规定的枉法类型的犯罪并无二致,应当予以入刑。其次,从行为性质上看,枉法仲裁被列入刑法分则的渎职罪一章中,标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渎职犯罪的性质。其三,枉法仲裁罪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
其他犯罪类似,都属于枉法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将仲裁人员枉法裁决罪作为《刑法》第399条之一款,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并列,表明其客体性质是基本相同的,即司法渎职性质。
二、仲裁人员可否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理由是:仲裁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样具有司法渎职性质,仲裁人员可以被扩大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此法条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但没有将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的仲裁人员列入,笔者认为这种列举是不周延的。从语义上理解,所谓“司法工作人员”,应指凡是依法负有司法工作职责、从事司法性质活动的人员。仲裁人员可以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跨入到“司法工作人员”的语义圈内。同时,我们可以将《刑法》第94条中的“审判”进行扩大性解释,理解为“审理和裁判”,而仲裁与审判都具有主持司法公正的“裁判”性质,仲裁人员属于“准审判工作人员”,而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指出劳动模范人物事迹简介,上述解释并非是脱离了法律含义的“类推解释”,而是属于“扩大解释”,因为它没有超过“司法工作人员”语义的“射程”。由此,我们联想到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讨论热点的足球“黑
摩托车跑车哨”行为的定性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将“黑哨”行为即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在足球比赛中不公正履行裁判职责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规定是列举式与概括性相结合,其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计算机专业自荐信”属于一种概括性规定,将足球裁判归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既不属于类推解释也不属于任意解释,因而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国仲裁协会与中国足协的性质基本相同,都不是单纯的社会自治组织,而是与国家权力相结合的政府性社会组织;仲裁员与足球裁判员也非常相似,都不是严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可以国家小虾怎么做好吃(司法)工作人员论或称为准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黑哨”和“黑仲裁”现象暴露出我国对于在惩治行业腐败方面存在着法律漏洞,对于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社会权力尚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有必要进行刑事立法予以完善或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进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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