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福彦、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斧王出装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五一节快乐祝福语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5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山大网管会充值
【审理法官】孔祥徐晓娟都关红叶
【审理法官】孔祥徐晓娟都关红叶
给领导送礼【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福彦;孙晶
【当事人】孙福彦孙晶
【当事人-个人】孙福彦孙晶
【代理律师/律所】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月红
【代理律所】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福彦
【被告】孙晶
【本院观点】因孙福彦承认名称“乐山水"系其本人,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孙福彦在与孙晶的聊天记录中关于2017年10月17日,孙福彦:“你的33万最晚4月给你。孙彦福承认尚欠孙晶33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系在2.3万元转款之后并且孙福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系买卖鞋的货款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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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证认为,因孙福彦承认名称“乐山水"系其本人,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聊天记录中,孙晶:“拿我们的钱买房买车,是不是人。"孙福彦:“我不是借口,我天天急。"证明孙福彦借款用途为买房买车。孙福彦:“现在不过户卖,不到100万。有100万买的,我也卖了。准许过户时,能卖150万以上。"“对不起。"孙晶:“你那么恨欠你钱的人,你换位思考一下。"孙福彦:“明白。"“我一直想。"证明
孙福彦承认尚欠孙晶借款及表示要卖房偿还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孙晶举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孙福彦与孙晶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转款投资关系;2.孙福彦应否向孙晶偿还33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孙福彦与孙晶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转款投资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孙福彦主张与孙晶系委托转款投资的关系,孙福彦在与孙晶的聊天记录中关于孙晶:“拿我们的钱买房买车,是不是人。"孙福彦:“我不是借口,我天天急。"的内容证明孙福彦借款用途为买房买车。并且,孙福彦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孙晶委托其投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福彦在与孙晶的聊天记录中承认尚欠孙晶33万元并承诺卖房还款。据此,本院认定孙福彦与孙晶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孙福彦关于与孙晶之间系委托转款投资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福彦应否向孙晶偿还3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孙福彦在与孙晶的聊天记录中关于2017年10月17日,孙福彦:“你的33万最晚4月给你。"“如果厦门这房子170万左右卖了,问题都解决了。二哥52万,你33万。"“你后来余40万,有7万汇给你了,还有33万。"2019年10月26日,孙福彦:“。我心里想。把房子
卖后。还你们钱。我还可在这远点买个一百万的。铁路这有二个房子。126和137的。这样二哥来也有房子住。"的内容能够证明孙福彦尚欠孙晶33万元本金事实。孙福彦主张2013年10月29日孙晶给孙福彦转款2.3万元系货款。本院认为,孙彦福承认尚欠孙晶33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系在2.3万元转款之后并且孙福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系买卖鞋的货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孙福彦向孙晶偿还33万元及自2020年7月15日至全部分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福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00元,由孙福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苏打水是碱性的吗2021-11-02 21:1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起,孙晶向孙福彦汇款,由孙福彦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出借以收取利息。2010年2月3日转入孙福彦爱人刘香芹账户1万元。2012年2月23日转入孙福彦账户54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入孙福彦账户2.3万元,标注为货款。
2014年8月20日转入孙福彦账户25万元。2012年4月6日,孙福彦汇给孙晶之子45万元。2015年2月16日,孙福彦汇给孙晶7万元。2015年10月13日,孙福彦汇给孙晶5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孙福彦汇给孙晶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晶向孙福彦汇款,由孙福彦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出借以收取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福彦应偿还借款。孙福彦主张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2010年的1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孙福彦主张2013年10月29日转入孙福彦账户2.3万元为货款,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出借款。孙晶称汇款总计为8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摘要中标注为“转账存入"实为收款,不予认定。双方互有汇款,孙福彦在中多次表明同意偿还33万元,应以此数额为尚欠借款总额。孙晶主张由孙福彦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孙福彦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孙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晶借款本金33万元及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00元,由孙福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福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晶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损害孙福彦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福彦与孙晶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转款投资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借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因为转款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孙晶应当对上述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孙晶在一审中就借贷关系成立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孙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孙福彦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有无利息、有无担保等具体细节均未有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转款后孙晶在4年内向孙福彦主张过还款的证据。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孙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晶向孙福彦汇款,由孙福彦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出借以收取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这对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孙晶委托孙福彦投资,孙福彦是委托中间人,孙晶与孙福彦是委托关系。孙福彦提供的证据孙福彦投资转款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转款的具体用途是投资放贷、孙晶委托孙福彦代持代投的事实。款项的去向,孙晶在汇款前是知道的。因此,孙晶与孙福彦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委托
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三、2013年10月29日孙晶转入孙福彦账户的2.3万元为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出借款错误。孙福彦提供的建设银行汇款明细中,有汇款人标注的“货款"字样,该证明能够证实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孙晶给付孙福彦的购鞋款。孙晶举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孙晶提出的款项数额为32万元。一审判决孙福彦偿还33万元错误。根据孙福彦举示的证据,孙晶汇款34万元,孙福彦汇款给孙晶8.35万元,余款为25.75万元。孙晶辩称:不同意孙福彦的上诉请求,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足。一审中孙晶提供双方聊天记录的截图,证实孙福彦确认其欠孙晶33万元,欠其二哥52万元,有书面证据及手机截图为证。鉴于双方特殊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视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并无委托投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若存在委托,应当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实施民事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方承担民事后果。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孙福彦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所谓的投资,并不存在其以孙晶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投资的情形,因此双方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关于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孙晶提供双方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孙福彦对欠款33万元无异议。因为是亲弟关系,孙晶手里仅存的钱,就
借给孙福彦了,孙福彦拿这笔钱在泉州买房子,截图可以证明。另外,孙晶多次向孙福彦索要欠款,孙福彦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二审期间,孙晶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上所述,孙福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小学五年级英语试题孙福彦、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55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福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福彦因与被上诉人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福彦、被上诉人孙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福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晶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损害孙福彦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福彦与孙晶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转款投资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借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因为转款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孙晶应当对上述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孙晶在一审中就借贷关系成立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孙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孙福彦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有无利息、有无担保等具体细节均未有意
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转款后孙晶在4年内向孙福彦主张过还款的证据。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孙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晶向孙福彦汇款,由孙福彦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出借以收取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这对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孙晶委托孙福彦投资,孙福彦是委托中间人,孙晶与孙福彦是委托关系。孙福彦提供的证据孙福彦投资转款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转款的具体用途是投资放贷、孙晶委托孙福彦代持代投的事实。款项的去向,孙晶在汇款前是知道的。因此,孙晶与孙福彦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委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三、2013年10月29日孙晶转入孙福彦账户的2.3万元为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出借款错误。孙福彦提供的建设银行汇款明细中,有汇款人标注的“货款"字样,该证明能够证实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孙晶给付孙福彦的购鞋款。孙晶举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孙晶提出的款项数额为32万元。一审判决孙福彦偿还33万元错误。根据孙福彦举示的证据,孙晶汇款34万元,孙福彦汇款给孙晶8.35万元,余款为25.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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