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震海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耿震海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瑜庭姚佐莲程黎 
【审理法官】陈瑜庭姚佐莲程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耿震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当事人】耿震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当事人-个人】耿震海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清蒸鱼怎么做好吃行终字 
【原告】耿震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本院观点】《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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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乡的词语【本院查明】世界十大名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的行为。条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一次变换两条或以上车道时,因车身倾斜,驾驶员会出现视觉盲区,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在需多次变换车道时,每次变道后都应回正、拉直车身,以便能对周边情况作充分的观察,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再行变道,同时应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在案视频资料显示,事发时道路上行驶车辆较多,车速不快,上诉人在车身倾斜,转向灯不变的情况下,5秒内连续跨越了两条车道,显然属于上述法规禁止的一次连续变道行为。故上诉人有关其不属于连续变道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在网上自助处理平台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告知了上诉人具有已被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平台中截取了视频资料中的部分场景作为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上诉人如认为其不具有违法行为的,本应至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违章处理窗口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简易程序处罚的,由一名交通警察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上诉人为了自身方便选择了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了违章行为,却又以截取的部分照片不能反映其具有违法行为而否定举报人提交的视频的证明效力,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视频证据。该视频资料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即已掌握和获取的证据,也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原审予以接纳并采信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当然,自助处理平台中被上诉人截取的部分照片确实不能完整反映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全部过程,这既有平台不支持视频的客观条件限制,也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截取照片反映内容不精确、指向不明确的原因,这也是导致行政争议产生的缘由之一。对此,原审虽已予指出,本院仍需再次强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应加强工作责任心,提高为公众服务的能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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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耿震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表示速度快的成语
【更新时间】2022-08-18 00:03: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20年6月11日7时02分许,耿震海驾驶牌号为xx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肇嘉浜路高安路东约10米,由最左侧车道向右变换至第二根车道,再由第二根车道连续向右变换至第四根车道。后车驾驶员使用行车记录仪将上述过程予以拍摄,并举报称耿震海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一次变换两条车道的违法行为。交警机动支队经审核后认定视频中号牌清晰、耿震海车辆存在一次从第二根车道连续变道至第四根车道的违法行为,遂将该违法行为上传至管理系统,并通过“交管12123"APP向耿震海推送违法处理通知。2020年7月11日,耿震海登录APP查询到该违法记录及四张截屏照片。同月21日,耿震海再次登录APP进行处理,系统生成无编号、无公章的处罚决定书。耿震海不服,截屏后起诉至原审法院。2020年7月29日耿震海至原审法院诉前调解时,又登录APP进行处理,
缴纳了。同日,交警机动支队作出正式印有公章、文书编号的314300-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耿震海于2020年6月11日7时02分,在肇嘉浜路高安路东约1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上海道交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处以200元。耿震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庭审中交警机动支队陈述,在“交管12123"APP进行“违法处理"时会自动弹出“业务须知",其中内容包含有“违法机动车驾驶人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请前往违法发生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操作者对此必须选择“阅读并同意"方可继续处理。耿震海陈述,其在进行自助处理时并未看到上述用户须知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2号的规定,交警机动支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本案中行车记录仪举报视频显示,耿震海驾驶车辆自左侧第二根车道
变道至第三根车道后,在车身依旧保持倾斜状态的情况下,连续变道至第四根车道,其行为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车辆安全行驶的要求及对车辆变道的操作规范。交警机动支队据此认定耿震海存在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交警机动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上海道交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耿震海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耿震海虽提出“交管12123"APP上显示的违法照片无法反映交警机动支队认定的违法行为,但亦承认该违法照片属于行车记录仪举报视频中的截图。交警机动支队辩解其是以视频作为认定的证据,仅因“交管12123"APP无法上传视频,只能截取部分图片,导致系统中无法看到违法的整个过程,该理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需指出,交警机动支队今后进行审核、上传违法图片时应更加予以注意,以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交警机动支队对行车记录仪举报视频进行审核后,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通知了耿震海,耿震海收到“交管12123"APP推送后选择在平台上完成自助处理,上述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针对耿震海就处罚程序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
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使用该程序,车主和驾驶人可自主处理金额在200元及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是行政机关提供便民优化服务的体现。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当事人选择“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当事人使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的前提,是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耿震海的异议无法成立。另对于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问题,耿震海、交警机动支队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但耿震海提供的决定书上确无公章、无编号,耿震海亦承认分别于21日、29日两次登录“交管12123"APP进行了操作,因此交警机动支队提出耿震海于21日的截屏属APP提供的处罚决定书预览页面,至29日耿震海最终处理后交警机动支队系统才生成正式的文书,具有合理性。    综上,耿震海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判决驳回耿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耿震海负担。判决后,耿震海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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