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
王洪凯
最好的留学机构【摘 要】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股东提供两份甚至多份不一致的公司章程,并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通常,这些公司章程一份是在工商局备案,而另外的一份或者多份是股东自己签订,这些章程的部分条款不一致甚至冲突,股东并没有将这些不一致的公司章程进行梳理整合而是直接拿其中的一份办理工商登记,最终出现了多份公司章程.出现多份公司章程的原因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判断不同公司章程的效力.要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对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予以判断,不能直接的武断认定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有效,未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无效.
【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18)001第二次机器人大战攻略
白凤九和东华帝君结局【总页数】6页(P78-83)
【关键词】公司章程;阴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作 者】王洪凯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国英文怎么写【中图分类】D922.291.91
二建报考需要什么条件公司章程是约束股东的自治规则,对调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起着重要作用。作为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的效力事关股东之间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在股东之间只有一份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自然以此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会出现股东依据不同的公司章程来主张权力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不同公司章程之间的效力尤为重要。
一、阴阳公司章程概述
(一)阴阳公司章程的概念
“阴阳公司章程”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笔者类比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阴阳合同”创造的
一个概念。阴阳公司章程是指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在股东为设立公司而制定的多份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提交备案的公司章程称之为“阳”公司章程,其余的公司章程称之为“阴”公司章程,二者合称为阴阳公司章程。
(二)阴阳公司章程出现的原因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在公司后期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章程亦是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重要的行为准则。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是应当谨慎小心的对待公司章程中的条款,以免为以后公司的发展和治理留下隐患。然而,那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制定公司章程的实践中,由于这一原则有意的或者不经意的被忽略以致出现一些有问题的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全面,对于本应当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或者由于疏忽将事前的承诺没有写入公司章程,甚至出现“阴阳公司章程”现象。
520网络情人节阴阳公司章程出现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在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管理水平低下,强制要求股东提供按照登记机关指定内容填写的公司章程后才予以登记。例如,重庆市工商局曾公开回复股东的信访事项中就提到在注册或变更登记提交公司章程时被工商登记工作人员要求与工商局网站上提供的样本完全一致,只能照着填
写。股东不得已只能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提供与工商局所要求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公司章程,而在实际公司管理过程中这个公司章程并不代表股东的意志,一切管理工作仍按照原本打算提交的公司章程进行。二是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由于经验不足或者缺乏法律风险意识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任意为之,最终制定了多份但内容不大一致甚至条款有冲突的公司章程,并拿其中一分去办理登记。由于股东根据内容不同的公司章程来主张权利,最终导致分歧的出现。三是股东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制定两份内容不同的公司章程,一份合法一份有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内容,将合法的公司章程提交给工商局以获得公司登记,将含有违法内容的用于实际执行。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作出了不得大于50人的强制性规定。[1]如果有60个人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获得公司登记而将用于登记的公司章程只写部分股东以达到要求。四是公司章程已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空档期的存在而产生的不一致的公司章程。
二、阴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不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不一样,在股东出现分歧的时候以哪份公司章程为依据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不同的公司章程,不能简单地用无效或有效来界定,一般来
讲不同原因下产生的阴阳公司章程应当有所区别地对待,下面将从公司章程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阴阳公司章程的效力。
(一)指定内容的公司章程与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
上文已经提到部分工商管理机关强制要求公司登记必须采用他们指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为能够正常获得登记,一般股东不得不采用工商局要求的内容。然而,股东所采用的公司章程并非是其本身所希望的,他们依然会按照为备案的公司章程来处理公司事务,从而出现备案的章程和实际执行章程不一致的情况。例如,A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但是在未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却为担保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如果有B公司在查阅备案的章程之后同意了A公司提供的10万元的担保,但在后期实现担保权利时,有A公司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担保无效,因B公司依据的公司章程是A公司被迫采用,其实际公司章程中规定A公司最高只能提供5万元的担保。
要解决A公司的最高担保数额究竟是5万元还是10万元就要先确定已备案公司章程和未备案公司章程究竟哪个有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明确了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和设立登记必须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提交登记与否是否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将公司章程提交登记时公司章程生效的必备要件,因为公司登记机关一般要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内容不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会被责令修改。因而,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登记之前的公司章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界定为备案更为恰当。[2]公司章程备案与否不影响其自身的效力,对于多份内容不同的公司章程,它们均有效在内容上互补,如果内同相冲突的话则以最后生效的公司章程为依据。
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A公司和B公司的担保纠纷应当以已登记的公司章程中的内容为准,所以A公司的最高担保数额是10万元。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来看,限定A公司最高担保数额为10万元的公司章程是最后签订的应当并且第二份公司章程已经经过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而A公司的最高单担保数额仍然是10万元。这两种观点从本质上看并没有什么差别,但是他们都以一个致命的缺陷,机械的去对待公司章程有无效力的问题,唯内容为依据没有考虑到股东的意志问题。
对于本案例中的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应当划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内部效力就是指对公司对公司、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的约束力。外部效力就是指,公司章程对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对抗力。按照这个划分,在A公司和B公司的担保纠纷案例中,由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合同,是被公司登记机关强迫所致,因而并不能够正确反映出股东的意志,相反,公司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的公司章程才是股东的意志的体现。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应当允许股东根据公司的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关的规则,但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股东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自治规则,从而不得不采用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公司章程。采用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公司章程并不意味着是对该公司章程达成合意,因而,该公司章程应当无内部效力。由于公司章程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而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对于第三人来讲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交易的第三方没有在查阅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后,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去了解公司股东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的公司章程。所以,为了保护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应当认定已登记的公司章程对第三方有效。至于,有人认为,这样对A公司也不公平,因为制定这样的公司章程并非其本意。作者认为,对于A公司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造成的,其可以与公司登记机关协调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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