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抗辩权的抗辩切断性
论票据抗辩权的抗辩切断性
短发弄什么发型好看摘要: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民法上的抗辩着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抗辩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每增加一次流转,即产生新的抗辩。票据抗辩则不同,票据法为了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票据债务人通过主张法定理由,对持票人的票据请求权进行抗辩,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票据法同时规定了抗辩权的限制制度,即抗辩切断制度,目的是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权利,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票据的流通。
关键词:抗辩权、票据抗辩、抗辩切断
所谓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依法对票据的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了以下四层意思:1、票据抗辩权是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2、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以不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3、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4、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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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抗辩权具有“抗辩切断”性。抗辩切断,
是指抗辩切断是指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而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也称为抗辩排除。
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
抗辩权的行使,通常来说都需要法定事由,同理,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也需要法定事由。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也称为票据抗辩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情事,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原因和人的抗辩原因两大类及任何或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两种,一共两大类四种抗辩原因:
(一)物的抗辩原因:
1、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有:(1)票据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2)持票人不依票据文义提出请求;(3)票据债权已消灭或已失效。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有:(1)票据行为不能有效成立;(2)票据债务人因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3)持
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因而解除了被追索的票据义务;(4)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已实际丧失负担票据义务的能力。
(二)人的抗辩原因:飞机简笔画
1、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有:(1)特定持票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2)特定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资格。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有:(1)票据原因关系无效;(2)票据原因关系欠缺;(3)票据当事人违反了彼此之间的特别约定。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
任何权利的范围如果过于膨胀,其性质即会发生恶化,从一定角度讲,范围恶性膨胀的权利的行使,较之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所给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害更大。由于抗辩权的行使十分简便,只要单方面地表示拒绝,即可产生抗辩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加之,抗辩权是一项私力救济权,因此如果允许一方随意行使抗辩权,不仅有违抗辩权的立法宗旨,而且将会造成他人权利随意被侵害的恶果,因此,有必要对抗辩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以平衡双
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法的善良与公正”。由此,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制度。规定抗辩切断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票据权利受让人与其前手的法律地位相脱离,确保其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从而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及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基于人的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这就是抗辩切断的法律依据。抗辩切断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出票人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出票人抗辩切断仅存在于汇票关系中。第二,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当然不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对任何前手均发生对人抗辩切断,不发生累积性抗辩效果。金庸武功排名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对票据抗辩切断的具体法律规定。票据抗辩切断是指出于促进票据流转的需要,法律规定了票据在经合法转让后,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让与人(出票人或
前手)的抗辩权利和事由不能随债权转移而转到票据受让人(后手)身上。票据的抗辩切断是针对票据的抗辩而提出的。票据的抗辩的目的是防止票据活动中的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因此必须严格限制票据的抗辩。票据抗辩切断就是要把抗辩仅仅限制在票据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而不能延及他人。
票据抗辩切断的事由,亦即票据抗辩限制的表现形式,根据传统票据抗辩的分类,一般认为对物抗辩是绝对的抗辩,是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不应受到限制,而对人抗辩是相对抗辩,只可对抗特定持票人,在出现了善意持票人时应当予以限制。因此得出结论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仅适用在对人抗辩的领域,且学界也认同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是票据抗辩限制的法律根据。为此,票据抗辩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lixia、票据抗辩权的抗辩切断与票据的善意取得
关于抗辩切断与善意取得,二者大有不同却又联系紧密。目前,学界尚未能却将它们真正区分开,对于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是混为一谈。抗辩切断制度作为抗辩权的限制制度,
只要有票据抗辩适用的空间就有抗辩切断制度存在的空间,但由于传统分类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特别是将就原因关系的瑕疵提出的抗辩和就取得票据的手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的抗辩均作为对人抗辩,按照对人抗辩应受限制的原则,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就可以适用在以上两种抗辩中。但学界又普遍认为,只要持票人是善意的,即使其前手存在取得票据的手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由此造成了理论上的交叉。
可以将票据抗辩分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和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特别是将最容易引起理论上混乱的对人抗辩予以区分,将其中就原因关系的瑕疵提出的抗辩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而将就取得票据的手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的抗辩作为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这种分类方法有利于更好的区分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与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权相联系,即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就原因关系等瑕疵向票据权利人提出抗辩,同时又规定在票据业经转让时,其抗辩权将受到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权的法律效果仅仅是阻却持票人票据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而抗辩切断制度的法律效果也仅仅在于去除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无关。
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与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权相互联系的,特别是出现了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票据债务人可直接否定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如果持票人既无故意又无重大过失,则可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持票人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单纯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权法律效果是否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使持票人原始的取得票据权利。
可见,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票据法上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的两项重要的制度,分别与票据法上两大抗辩权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以平衡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共同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保护了交易的安全。
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
胸有成竹的主要人物票据抗辩切断的目的是要维护票据的流转秩序,着重点是要保护票据在整个交易流转过程中的有效和安全,而非每一手使用票据过程中的安全。但是,票据的抗辩切断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下两方面的情形可以作为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一)票据受让人不需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合法取得票据,但不包括盗窃、抢夺、欺诈等恶意的无对价取得票
据的情形;(二)持票人如果在取得票据之前或取得票据之时便已知晓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享有合法的抗辩权,但仍然受让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的抗辩依然要延续到持票人的身上。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在规定票据抗辩切断的同时,明确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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