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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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条应当先履⾏债务的当事⼈,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中⽌履⾏: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水浒传人物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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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
世界大城市当事⼈没有确切证据中⽌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脑密码忘记了
第六⼗九条当事⼈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履⾏的,应当及时通知对⽅。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中⽌履⾏后,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能⼒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履⾏的⼀⽅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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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优点: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传统⼤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个优点:
(⼀)对⾏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特别约定⼀⽅应先履⾏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后对⽅发⽣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然⽽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不能履⾏或不愿履⾏的唯⼀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履约能⼒的丧失。因此传统⼤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失去履约能⼒的标准之⼀,体现了诚实信⽤的⽴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切有害于合同履⾏的⾏为都包括到相对⼈丧失履约能⼒的判定标准当中,⼤⼤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范围,给合同的先履⾏⽅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既反映了先履⾏⽅的履⾏权益,⼜充分照顾到后履⾏⼀⽅当事⼈的期限利益。从《合同法》第六⼗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提前履约的权利,
在中⽌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权要求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在履⾏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降低、难以履⾏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能⼒。如果在履⾏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提供担保或提前履⾏,会对后履⾏⽅造成额外的负担,进⼀步降低其履约能⼒,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种不公平的后果⽽造成另⼀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要求后履⾏⽅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提供担保的⾏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为了避免对⽅中⽌履⾏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愿提供担保。这⼀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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