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
论不安抗辩权
【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对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起了积极作用。但我国《合同法》对此制度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行使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性质及意义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前,发现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者履行资信明显减弱,以致可能影响合同的对等履行,在这种状况下,可以要求对方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担保,否则,先行履行的当事人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行给付一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或履行资信明显减弱以至影响合同的履行,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以促使对方积极履行合同或者提供担保,如对方即不履行合同又不提供担保,则可以解除合同。其目的在于保护先行给付义务人的权利,使合同能得到顺利履行,达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对方在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先给付义务人应当恢复履行。从这一特征上看,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和功能。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受到威胁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消除对其债权的危及,这种防范制度源于公平原则。使得市场交易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权益义务对等。 合同法中的抗辩权除不安抗辩权外,还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FLASH的制作
抗辩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规则。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体现公平原则。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主要区别为:(1)合同履行顺序不同;(2)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给予当事人以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而免除自己负担的合同义务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中止履行,特别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抗辩权的创设,是以避免和防止单方不履行合同情况发生,减少履行风险,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约定异时履行的合同,从先给付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时起,到后给付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前,这之间是一段“风险期间”,如果后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履行能力,先给付义务人不但得不到预期利益,反而会因先履行造成损失。虽然传统的合同履行规则具有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已经丧失履行能力的对方,实质上难以担负赔偿损失的义务。而先给付义务人则陷入不履行合同就承担违约责任的两难境地。这种状况显示,在“风险期间”状态下,先给付义务人仅仅是义务的承担者,其预期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会以对方不履行合同而丧失,其权利的实现缺乏真正有效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去对等性。导致利益均衡的价值判断标准趋向不合理,最终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合同法》创设不安抗辩权制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规范交易活动,特别是对保护先给付义务人的权利提供了第八号当铺演员表
怎样保护环境防范依据。体现现代市场经济意识,使之公平原则精神在合同中细化,施惠于各合同主体,对于规范市场交易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下: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期间和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在特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行使期间只能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先给付义务人在履行债务前或未完全履行债务之前的期间。在这段期间内,如果后给付义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时,先给付义务人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必然对后给付义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合理期限内就要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否则就要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并赔偿损失。而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负有举证,及袁绍简介
时通知的两项附随义务,如果不能举出确切的证据,将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否则要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作了如下规定: (1)先给付义务人在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之前,中止履行其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在提供了充分适当的担保之后,先给付义务人应当恢复履行合同债务。 (3)如果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担保并且其履行能力仍未恢复,仍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先给付义务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4)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而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有过错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合同解除而不能解除过错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对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效力终止而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仍应依据该条款处理合同终止后的有关事宜。 四、结论 我国《合同法》沿用了以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和内涵,又借鉴采纳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有益合理部分,弥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某些不足,形成了我国独具特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填补我国法律中的空白,其立法创见和在法律实践中的重大意义将使我国的市场经济规范化、法律化。 参考文献: [1]施天涛主编:两拨
《合同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孙卫星、张东年:《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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