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人能以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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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债务人能以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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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从1993年起,国华公司是羽西公司在江苏地区的化妆品代理销售商。1996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国华公司以购买羽西化妆品付款为由,先后对羽西公司签发了四张金额分别为50 358元、606 438元、115 556元、123 760元,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0月28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国华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羽西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给国华公司发出货物。国华公司收货后于1996年11月7日给羽西公司发出传真一份,明确对10月10日、10月28日、10月31日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羽西公司于11月8日回函一份,要求国华公司将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品名、批号、数量和开箱数告知羽西公司,待事实查清,羽西公司会全额退款。之后,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国华公司将羽西公司生产的唇膏和面膜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羽西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无此账号等为由拒付。羽西公司遂于1997年1月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经过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26条、第70条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款8
96 112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国华公司答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国华公司向羽西公司签发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现国华公司仅以羽西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其行为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国华公司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于1997年5月30日判决:国华公司给付羽西公司896 112元,支付利息33 442元,合计929 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淘宝店铺装修
宣判后,国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羽西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
上诉人因签发票据而应获得的对价严重欠缺,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完全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华公司与羽西公司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华公司收货后已就本案所
涉汇票项下的货物在法定质量异议期内向羽西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且羽西公司在二审开庭时也承认其汇票项下提供的唇膏有质量问题,故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于1997年10月8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就票据纠纷和原因关系引起的纠纷一并作了处理后,羽西公司于1998年1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于1998年1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羽西公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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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高铁乘务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票据当事人能否以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的权利,即国华公司能否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拒绝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涉及对票据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认识问题。
友情岁月演唱会2013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强调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国华公司以羽西公司未提供合格产品为由进行抗辩,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不得以此拒绝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虽属票据纠纷,但国华公司与羽西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羽西公司在原因关系中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国华公司依法可行使抗辩权。
1.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
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即虽然票据的设立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如买卖、担保、借贷等,但票据权利的成立与有效,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互相独立。持票人只要持有的票据要式齐备,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不必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就有权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且付款人也没有义务过问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要式具备、背书连续就必须无条件付款。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发生影响。尤其是在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受让人基于合法票据的请求不能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瑕疵主张抗辩。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流通性的保障。描写西湖的诗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事实上是将票据规定为有因证券,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正了法律的规定,确认票据为无因证券。
2.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独立并不绝对。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但这种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以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因票据原因关系而产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票据原因关系。此时过分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截然分离,要求付款人无条件付款,也不符合基本法理。因为,依照双务合同的履行原则,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也应该有权请求持票人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虽然前者属票据关系,后者属于原因关系,但是既然同时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不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所以,《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票据关系的直接前手可以以原因关系对抗其票据关系。当然这仅仅限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况下,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应该作广义理解,应该涵盖所有的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又可分为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
3.国华公司有权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拒绝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国华公司与羽西公司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源于该合同签发了汇票,并且汇票未经背
书转让,羽西公司作为持票人起诉,双方间既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又有一般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国华公司已经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但由于羽西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国华公司已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羽西公司提出了异议,国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唇膏和面膜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羽西公司在二审时也承认所供少量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国华公司的抗辩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权在羽西公司持票要求兑付时,依据《据法》的规定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绝对分离为由,认定国华公司不能以原因关系进
行抗辩的观点有失偏颇。二审法院认定国华公司与羽西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华公司依法可行使抗辩权的观点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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