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
免责的意思是免除法定职责或者免除约定的职责,简单的意思就是不再承担责任,法律对于保证⼈的免责有⼀定的规定,如果保证⼈符合法定情形的话,就是可以免除的,但是即便保证⼈免责了,债权⼈也是可以提出⾃⼰的抗辩的,对于抗辩的事由是如何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有哪些
由于保证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有⼀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额保证。故,店铺分为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均可适⽤)和特定抗辩事由(仅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或最⾼额保证当中之⼀种),来分别阐述之。
1、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
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种情况:
1、主合同⽆效的情况
《民法典》第⼆百⼋⼗⼋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效的,各⽅责任的承担为: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条对担保⼈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故,主合同⽆效的,⼀般可以作为担保⼈(保证⼈)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它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
2、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效的情况
⾸先说⼀下本情况与上述第⼀种情况的区别:本情况是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本⾝是⽆效的,主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上述第⼀种情况则是因主合同⽆效⽽导致保证合同⽆效,那么保证合同本⾝可能是有效的。如果主合同⽆效、保证合同⼜⽆效的,由于主合同⽆效⼀般对保证⼈更有利,故保证⼈应从主合同⽆效的抗辩事由这⼀点来主张。
根据《民法典》以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⑴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效。
其责任承担为:债权⼈⽆过错的,担保⼈与债务⼈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即:在该情况下保证合同⽆效,如债权⼈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担保⼈的责任,⽽成为担保⼈的抗辩事由之⼀。
⑵企业法⼈的分⽀机构未经法⼈书⾯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订⽴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效。
其责任承担为:债权⼈⽆过错的,担保⼈与债务⼈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即:在该情况下保证合同⽆效,如债权⼈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担保⼈的责任,⽽成为担保⼈的⼀种抗辩事由。
我怎么这么好看⑶企业法⼈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效。
其责任承担为: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为企业法⼈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承担,保证⼈不承担责任(《担保法解释》第⼗⼋条第⼀款)。
债权⼈不知保证⼈为企业法⼈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和
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解释》第⼗⼋条第⼆款)。即: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因此⽽减轻担保⼈的责任,成为担保⼈的抗辩事由之⼀。
⑷有下列情形之⼀的,对外担保合同⽆效:
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机构向境内债权⼈提供担保的;③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④⽆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融机构、⽆外汇收⼊的⾮⾦融性质的企业法⼈提供外汇担保的;⑤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担保法解释》第六条)。
在上述对外担保中有可能存在保证的情况(或者说包括保证的情况),如是保证的,相应的保证⼈不承担责任或减轻保证责任。具体来说,上述第5种情况的,保证⼈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四种情况的,其责任承担为: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过错的,担保⼈与债务⼈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因此⽽减轻担保⼈的责任,成为担保⼈的抗辩事由之⼀。
3、主合同双⽅恶意串通的情况
《民法典》第⼀百五⼗四条【恶意串通的】⾏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
楼房拆迁4、主合同当事⼈采取欺诈、胁迫等⼿段的情况
其因主合同债权⼈、债务⼈的不同⽽有所不同:
⑴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成为担保⼈的抗辩事由。
⑵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成为担保⼈的抗辩事由。
上述第⼀种情况的⾏为⼈是主合同债权⼈;⽽第⼆种情况的⾏为⼈是主合同债务⼈。它们的区别就是第⼆种情况要求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存在,即债权⼈主观上存在过错;第⼀种情况⽆此要求,其本⾝就是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故⾃⽆此要求。
5、(主)债权转让的情况
保证期间,债权⼈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保证⼈与债权⼈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债权转让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主)债务转移的情况
保证期间,债权⼈许可债务⼈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书⾯同意,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7、主合同变更的情况
原《担保法》第24条规定为:债权⼈与债务⼈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书⾯同意,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法解释》第30条将其修改为:①保证期间,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的债务的,保证⼈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②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履⾏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③债权⼈与债务⼈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的,保证⼈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如果加重债务⼈的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主合同履⾏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其在⼀定程度上减轻了保证⼈的责任)。但其并未实际履⾏的,保证⼈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8、⼈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
在⼈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下,保证⼈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在债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8条)。
此外,债权⼈在主合同履⾏期届满后怠于⾏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在债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
9、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
主合同当事⼈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保证⼈的,保证⼈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9条)。
10、债务⼈破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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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致使保证⼈不能预先⾏使追偿权的,保证
⼈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5条)。
11、保证合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情况
保证合同之债属于⼀般之债,适⽤⼀般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般的诉讼时效为3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起计算。故,保证合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3年。《担保法解释》第三⼗四条对其起算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为:①⼀般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效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般保证时效的起算点为判决或仲裁裁决⽣效之⽇;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连带责任保证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
如果债权⼈未在上述保证合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享有保证合同时效已过的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赵立新事件起因12、债务⼈的其他抗辩权
⼀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享有债务⼈的抗辩权。债务⼈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仍有权抗辩。例如,原主债务时效已过,债务⼈享有时效抗辩权,保证⼈也享有主债务时效已过的时效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抗辩(《担保法解释》第35条)。此时,保证⼈丧失其时效抗辩权。
也就是说,保证⼈享有两个的时效抗辩权:⼀个是主债务的时效抗辩权;⼀个是保证合同之债的时效抗辩权。
2、担保⼈(保证⼈)的特定抗辩事由
1、⼀般保证⼈的特定抗辩事由
⑴先诉抗辩权
在⼀般保证的情况下,其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仅适⽤于⼀般保证的情况。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般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①债务⼈住所变更,致使债权⼈要求其履⾏
债务发⽣重⼤困难的。其情形包括债务⼈下落不明、移居,且⽆财产可供执⾏。②⼈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中⽌执⾏程序的。③保证⼈以书⾯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⑵保证期间的情况
⾸先,⼀般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即: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的,适⽤法律规定(⾃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
其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6个⽉的保证期间内,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在这⾥,必须强调两点:①债权⼈主张权利的对象须是债务⼈;②债权⼈主张权利的⽅式须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虽然债权⼈对债务⼈主张了权利,但仅是以书⾯、⼝头或其他形式通知债务⼈来主张⽽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仍然免除保证责任。
注意,这⾥的保证期间与前⾯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先,保证⼈享有保证期间的抗辩权;其次,债权⼈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使权利的,保证⼈⼜享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⑶保证⼈提供债务⼈可供执⾏财产的情况
⼀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债权履⾏期间届满后,向债权⼈提供了债务⼈可供执⾏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放弃或者怠于⾏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保证⼈可以在其提供可供执⾏财产的实际价值范
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4条)。
2、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定抗辩事由
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定抗辩事由主要就是保证期间的情况。《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与保证⼈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六个⽉保证期间内,债权⼈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
即: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的,适⽤法律规定(⾃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
注意,这⾥的保证期间与前⾯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先,保证⼈享有保证期间的抗辩权;其次,债权⼈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使权利的,保证⼈⼜享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在这⾥,其与前述⼀般保证情况的区别为:①权利主张的对象不同:前者为保证⼈;后者为债务⼈。②权利⾏使的⽅式不同:后者须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般)保证⼈免责;前者⽆限制,可以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为其他⽅式,如以书⾯、⼝头或其他形式通知了保证⼈,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连带责任)保证⼈免责。
⼀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它们的共性主要有:
①两者均为除斥期间,不发⽣中⽌、中断、延长的情况。
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这就要求约定的保证期间必须明确,否则适⽤这⾥的规定,不适⽤约定。
③在保证期间约定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这⾥要求约定的保证期间必须长于(多于)主债务履⾏期限,否则视为没有约定,适⽤法定期间(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陈二狗妖孽人生第二季
④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年。注意这⾥的情况,即保证期间为2年,⽽不是6个⽉。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当事⼈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话,保证期间则为2年。
3、最⾼额保证⼈的特定抗辩事由
最⾼额保证⼈的特定抗辩事由主要就是保证期间的情况。其与⼀般保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均相同,为六个⽉;它们的区别就是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尽相同。即:最⾼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起六个⽉。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最⾼额保证终⽌之⽇或⾃债权⼈收到保证⼈终⽌保证合同的书⾯通知到达之⽇起六个⽉(《担保法解释》第37条规定)。
以上内容就是店铺⼩编为你介绍的关于保证⼈免责以及抗辩事由的⼀些法律内容,对于这部分的法律知识,⼩编已经在上⽂详细的阐述过了,法律对于这个⽅⾯都有直接的规定,如果要提出抗辩的话,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如果事由成⽴的话,是可以得到⽀持的,有疑问的话可以登录店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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