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能否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保理商行使抵销权?
债务人能否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
保理商行使抵销权?
南京核酸检测定点医院裁判要旨
基础合同约定的任意抵销权特别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保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约定的任意抵销权条款向保理商行使抵销权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8日,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天信公司以ODM方式生产货物、交付给烽火公司,约定抵销权条款。
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华嵘保理合同与中天信公司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基础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双方共同通知了烽火公司,烽火公司签字收到。
三、2016年2月25日,华嵘保理公司以中天信公司停止经营为由向烽火公司行使追索权,要
求烽火公司支付应收账款28852186元及利息。
四、2017年5月6日,东湖法院关于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192民初232号生效判决,确认中天信公司应赔偿烽火通信公司客供料损失、维保费用等。
五、武汉中院一审认为,烽火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烽火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于法无据。烽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湖北高院二审认为,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抵销,但基础合同明确规定抵销权条款仅限于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对华嵘保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烽火公司不得依据基础合同向华嵘保理公司行使抵销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烽火通信公司能否依据《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向华嵘保理公司主张任意抵销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湖北高院、武汉中院的裁判观点如下:鱿鱼卷的做法
第一,任意抵销权条款的性质。法院认为,上述争议实际源于该条款是债务人的抵销权还是抗辩权。根据《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属于约定的任意抵销权,在满足《合同法》第83条规定的条件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而从债权转让关系的角度来看,根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
第二,关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分析。若烽火通信公司行使抵销权,从法定抵销的角度来看,烽火通信公司拟主张抵销的债权在时间要素上均不能对抗华嵘保理公司,无法实现法定抵销的法律效果。从约定抵销的角度来看,《供应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抵销权条款仅存在于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对未参加缔约的华嵘保理公司原则上应不产生拘束力,亦无法实现抵销的法律效果。
第三,关于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分析。若烽火通信公司行使抗辩权,应从3个要点判断是否源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1)关于维保费用,虽然维保费用与货物买卖具有牵连关系,但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且尚未实际发生;(2)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烽火通信公司在另案中的全部违约均指向未交货的迟延,该违约赔偿之债不针对已交货的迟延,不构成针对案
涉应收账款的抗辩;(3)关于异地库和客供料损失。该项债权事实基础在仓储合同关系,该关系项下违约赔偿之债不构成针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抗辩。因此,烽火通信公司就上述债权均无权向华嵘保理公司主张抵销。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实务中,基础合同约定了抵销权条款,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能否以基础合同约定的抵销权条款向保理商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实务中的观点争议比较大,现结合本案的情况,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古稀之年是多少岁
第一,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等同于基础合同中全部条款的转让。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和保理融资款的支付,其中应收账款实际是既定的、可期待的财产权益,而非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本身;应收账款虽源于基础合同,但又独立于原基础合同。因此,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但不当然同意原基础合同的其他条款。
第二,基础合同约定的抵销条款不当然对保理商有拘束力。根据合同法原理,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法定抵销适用于同种类、同品质的标的物发生到期互负债务的情形,
而合意抵销则适用于不同种类、不同品质的标的物发生到期互负债务且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抵销的情形。在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交易事项达成的合意,对基础合同之外的保理商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在保理商未与债务人就保理业务及其相关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合意抵销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抵销条款向保理商主张抵销权。
英语新年祝福语第三,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不当然属于有效抗辩。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抗辩,但是适用前提是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抗辩。判断债务人能否向受让人主张抗辩实际上是判断债务人能否向让与人主张抗辩。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向债务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货款已经清偿。那么,债务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对债权人的债权与基础合同产生的货款不存在抗辩的基础。因此,债务人实际因货款清偿而消灭了对债权人没有抗辩权,更谈不上债务人向保理商主张抗辩的基础。
法院判决入职培训
湖北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约定: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烽火通信公司有权用中天信公司欠烽火通信公司的任意款项抵销烽火通信公司应付给中天信公司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前述约定属约定抵销权条款,即烽火通信公司有权以任何因不同原因产生的无论到期与否的金钱债权抵销包括货款在内的其他金钱债务。但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该约定仅存在于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对未参加缔约的华嵘保理公司原则上应不产生拘束力。
那时候天还是蓝的案涉全部《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始终将《ODM合作框架协议》作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签订《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后未作相应调整或变更。诉讼中,烽火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华嵘保理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已知悉《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供应合作框架协议》较《ODM合作框架协议》增加前述约定抵销权条款,是对《ODM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账款债权实现作出新的行权性限制,此种限制则超出并可能损害华嵘保理公司受让账款债权时的信赖利益,并从根本上动摇和影响华嵘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与前文所涉折让协议在对账款债权实现的影响方面存在本质性的重大区别。综上,《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约定的抵销权条款虽合法有效,但仅适用于烽
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对华嵘保理公司无拘束力,烽火通信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援用该条款对抗华嵘保理公司。烽火通信公司关于其享有任意抵销权,可对抗华嵘保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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