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控制税负的7大对策
建筑企业控制税负的7大对策
编者按: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明确自2016年5月1日起,包括房地产业、建筑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行业全部改征增值税。目前,距离“营改增”正式实施已不足20日,时间异常紧迫。如何实现顺利过渡,面对这一税制变革应采取哪些应对措施,以实现最大程度降低税负的目的,并控制潜在的法律风险,是试点行业十分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华税结合多年实操经验及对政策的深度解读,为建筑企业总结7大节税方法。
36号文共包括四个附件,分别是: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36号文及附件,除另有规定
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营改增相关的规定,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对如何落实执行36号文及附件出台了7个公告,这些文件依次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上述文件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这些文件对36号文中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征收管理事宜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本文结合营改增文件中的要点及变化,就建筑业企业如何应对营改增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
“营改增”以后,建筑业企业的名义税率从营业税的3%上升至增值税的11%,名义税负明显加重。而建筑企业是否能否取得足够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无疑会给建筑业企业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
 
以下将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备案规划、工程与劳务分包的筹划、合同拟定与筹划、挂靠行为的筹划、甲供材料的筹划、组织架构筹划、业务经营筹划等七个方面展开讨论。
筹划一: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备案规划
作为“营改增”的过渡性安排,36号文附件二中第一条第七款规定: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建筑企业采取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时,其基本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提供的是单纯的人工劳务,向建设方收取人工费、管理费以及其他非材料类费用。在此类情形下,如果要求建筑业一般纳税人企业依据11%的增值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而其又无相应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势必造成清包工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畸高,不符合建筑企业自身实际盈利状况,也不利于鼓励分工、促进行业发展。因此,36号文赋予此类情形下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建筑业、房地产业“营改增”试点之前,房地产开发中就已经广泛存在甲供材料、设备及动力等行为。“营改增”以后,房地产行业的销项税率为11%,因此许多房地产企业筹划利用甲供材料、设备及动力,取得17%税率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如此,房地产企业的税负将处于较低的水平,有利于房地产企业自身的发展。但是,甲供行为的泛滥会导致建筑企业无法取得足够的材料、设备及动力方面的可抵扣进项税发票,如果继续以11%的销项税率计税,则会造成建筑企业的实际税负远高于其自身的盈利能力,危及整个建筑业的发展。因此,36号文赋予,在甲供工程情形下,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已经开工的建筑业项目,36号文将其称为老项目。对于这些建筑业的老项目,因其开工行为发生在“营改增”之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法取得相应的进项税发票,或者取得的发票不可以抵扣销项税额,此时,如果继续适用11%的建筑业销项税率,则同样造成建筑业的税负远高于其自身的盈利能力,危及建筑业的发展,甚至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因此,36号文规定,对于建筑业老项目,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上是36号文及其附件、公告所列举的建筑业企业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简易计税税率为3%,考虑到建筑业营业额需要剔除包含的增值税后,实际上上述情形下,建筑业企业的实际税负要低于之前的营业税税负。
符合条件的建筑业企业一定要积极争取、充分利用政策精神,及时申请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备案,降低税负,促进自身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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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毕业赠言筹划二:工程与劳务分包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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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36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建筑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特殊情形下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不符合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况下,建筑业企业将面对高达11%的增值税销项税率,是否能够取得足够的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发票决定着企业实际税负的高低。建筑业的上游供应商很多都是零散的个体户、个人,其提供的水泥、砂石、木料及劳务等大都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企业也就无法以其抵扣销项税额,直接面临11%的实际税负率。而根据文件精神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将工程及劳务
分包的,可以分包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因此,建筑业企业可以考虑将部分无法取得可抵扣进项税发票的工程及劳务,分包给相关方并由其开具合法凭证。
需要注意的是,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筹划三:合同拟定与筹划
增值税具有环环抵扣的特点,营改增全面完成后,货物、劳务、服务都将纳入抵扣链条,产业的上下游环节更加紧密。价税分离、进项抵扣等新变化将对相关试点纳税人的商业谈判、定价策略产生影响。试点纳税人应利用增值税制特点,通过合理的商业安排,促进自身业务发展。
 
1、明确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身份。其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必须写入合同,并要求合同相对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还应将合同相对人的主体信息写入合同中,以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要求。
2、确定商品、服务的性质。文件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或征收率项目, 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一项销售行为涉及服务和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商贸纳税人按照销售货物缴税,其他纳税人按照销售服务缴税。在一个合同项下涉及多项增值税应税税目的,应该分别签订合同,或者在同一个合同中分别约定商品、服务的对价以分开核算,防止因核算不清导致被适用较高的税率或征收率。在建筑承包合同中,此类兼营行为颇为常见,比如典型的EPC合同。
3、交易价款的确定。需对合同价格含税与否进行明确,明确价格和增值税额。应注意合同条款中的服务费、预收性质费用以及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款等各类价外费用,明确其是否包含相应的增值税额。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是否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明确相应的开具发票时限。为了避免存在虚开的嫌疑,合同中应约定发票开具方的诚实、守法义务,以彰显自身“善意”。最后,还需要设置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条款,就发票开具方的违约行为约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在未收讫款项、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应关注对于付款时点的约定,以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仅关系着纳税申报期,还牵涉到滞纳金、增值税专票抵扣认证以及行政复议、诉讼等事宜,企业需要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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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划四:挂靠行为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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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的,但是其却广泛存在于目前的建筑行业中。在营业税制时代,挂靠经营的项目经理经常以虚开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向承包方报账的形式拿走其自身利润,以逃避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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