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3.11.18
施行日期
1993.11.18
文号
主题类别
土地资源
军统和中统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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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
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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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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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中药名称大全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节约用水演讲稿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起泡胶怎么做简单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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