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西坤、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主机风扇声音大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原谅张玉华歌词【案件字号】(2021)鲁09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最好用的眼霜排行榜徐西坤;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meiju徐西坤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西坤
【当事人-公司】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伟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林准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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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杜伟林准
【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2022两会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西坤;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已被征收用于泰安市泰山区城市建设。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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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已被征收用于泰安市泰山区城市建设。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2498平方米土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安市人民政府亦同意将上述土地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并经原审第三人申请向其颁发了泰土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徐西坤的房屋未被拆除。因此,徐西坤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1:30: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泰安市××前办事处下峪村,徐西坤在涉案土地上建盖房屋并堆放建筑材料。2010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0]412号《关于泰安市泰山区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一、同意将你市泰山区116612平方米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39642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收。同时,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5763平方米,以上征收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镇)土地共计122375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同年1月22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泰山区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位于泰前街道××××、下峪村……”。同年2月1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泰安市泰山区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 2010年12月2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宏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泰安-01-2010-017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坐落于泰××办事处下峪
村,面积为42498平方米。同年12月6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土字[2010]×× 号《关于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批复如下“你公司申请办理位于泰前街道××××1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手续的请示收悉。该宗地面积42498平方米,是下峪村旧村改造中捆绑的开发用地,用地规模已经泰安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批准,该宗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并征收(鲁政土字[2010] ××号、鲁政土字[2009] ××号)。2010年9月,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你公司竞得该宗编号为xxx号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5864.724万元。鉴于你公司已与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村委签订旧村改造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书,经会议研究,同意将该宗地出让给你公司,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出让年限70年”。同年12月7日,宏成置业公司就位于下峪村42498平方米的土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同年12月15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登记并向宏成置业公司颁发泰土国用(2010)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泰土国用(2010)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42498平方米土地包含涉案土地,原告徐西坤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徐西坤系因认为泰土国用(2010)第T-××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42498平方米土地包含其使用的集体土地,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徐西坤所主张的涉案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已被征收用于泰安市泰山区城市建设;其后,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宏成置业公司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2498平方米土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安市人民政府亦同意将上述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经第三人申请向其颁发了泰土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原告徐西坤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则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西坤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西坤上诉称,1、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的颁证行
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与最高院判例存在本质区别,不应参照;3、《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原房屋权利人对首次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罗小伊
徐西坤、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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