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实施以来,通过对法条的解释,在受案范围、起诉期限等方面都有所突破,逐步加大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但以依法行政原则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始终未变,这在当前行政法向既具管理职能又具控权职能的模式转化的情况下,已使行政诉讼难以实现其控权职能,无法满足司法审判作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保障的期望。将目前尚未被法条化的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这两个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运用到审判实践中,是现实的迫切要求和行政审判发展的必然趋势。
违章一般多少天可以查到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有的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是帝王条款1计算机发展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相对人因信赖特定行政行为或法规所形成的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时,形成的一种信赖状态,此状态不因以后行政行为之变更或废止,而影响相对人既得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受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
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主体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2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限制行政的滥用,体现了法律精神中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面,它们相比依法行政原则,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上,更明确更有力度更具操作性。本文拟就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行政审判的必要性及适用条件等问题作些探讨。
  一、行政审判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欠缺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因而,当有些行政行为侵害相对合法权益时,无法通过行政审判加以纠正。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审判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要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条的规定作出的,就认为其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从而将依法行政原则仅仅理解为依法条行政,而未充分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同时符合法律精神的要求。2、行政审判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绝大多数仅规定了行政管理的目标及保障其实现的手段和要求,没有对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如何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作出规定。它主要反映了行政法维护行政行为管理职能的一面,未能很好地反映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控权职
能的一面,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明显存在不足,使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不能将行政立法精神予以全面地反映。3两字网名高冷、因为我国没有类似《民法通则》的行政实体法,所以行政法中一些能够很好地反映行政法精神的基本原则(如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未能原则入法,在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此类的条文,因此法官也就无法将其作为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对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存在的重管理轻控权的问题进行纠正,其结果就是导致行政审判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目标之间重心倾斜,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存在公平上的欠缺。例如某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潘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相邻人举报并经县土地局实地丈量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有误,其中一小部分(面积0.125平方米)占用了国家未予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因此于1998年决定收回、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核实后的面积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要求潘某拆除多占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北京特小吃潘某在该地上建了房屋的一根结构柱子)。潘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该案的实体进行审查后,认定: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潘某占用国家未予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及原证核发有误的事实清楚;2、重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将该0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潘某,所以潘某在该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应予拆除;
3、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发现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有误时,依法予以纠正的职权。依法审理得出的结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很明显,这个判决结论与司法审判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目标不一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二、引入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限制行政权的滥用,将它们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可以解决审理行政案件时,存在的强化行政管理职能,弱化相对人权益保护的问题。还是以前面所举案例分析。首先,该案行政行为的实际目标是收回0.1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仅百元左右),但对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是使相对人价值数十万元的四层楼房,因其建在多占用的0.125平方米土地上的柱子被拆除而处于危险状态;且收回的0.125平方米土地对国家并无大的实际价值和用途。很明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不适当也无必要,它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远远大它所实现的行政目标本身的价值,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其次,相对人在该土地上建房屋的结构柱子,是因为行政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相对人,相对人在其地上修建建筑物并无过错,造成违法结果的过错在行政机关,且该违法结果也仅使国家遭受极轻微的损失,因此政府对自己作出的
行政行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就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所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严重违反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其对相对人权益侵害的程度已使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严重失衡,使社会公正严重倾斜。
  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本来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将其运用于审判实践,既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更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发展趋势,也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需要。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不一定体现于某部行政法律法规的文字表述中,它体现于整个行政法的精神理念,因此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三、适用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有条件性
  笔者认为,将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行政审判,有几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将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必须严格把握。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未被法条化,因此按我国现时的审判实践的做法,行政法官是不能将其作为法律依据予以引用的,但它们又是对现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缺失的重要弥补。因此笔者认为在将其法条化之前,只能在特定条件下运用,即在依照现有的行政法律法规审理案件时,未能充分保护相对人权益的情况下,将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种补充,予以参考适用。第二,只有违反比例
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达到严重程度,已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精神,不具有合法性时,法院才能判决撤销或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的实施只有在其实现的利益重于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时,其行为才具有合理性;行政行为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因为行政机关在实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面临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而作为事后监督的行政审判要在行政行为实施后,很难准确地认定行政目的实现的价值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是否平衡。第三,行政审判实践中,可将违反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况归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五目(即滥用职权)、第()(即显失公正)的规定,如将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认定为滥用职权,违反比例原则的认定为显失公正。因为必须运用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进行审理的案件,应是行政行为虽依照法条作出但又严重侵犯相对人权益的,而这种情况与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情况同属于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范围,并且法条中并未对何为滥用职权、何为显失公正作出规定,实践中是依照行政法权威理论进行操作,随着理论的发展作新的解释,是理所当然的。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的极少,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难以操作及行政法理论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太窄有很大的关系。也正因为《行政诉讼法》有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目前在
行政审判中可以运用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只是需要将它们作为法理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含义进行解释。
  参考文献:
  122018高考满分作文参见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方向》。
三、比例原则(Der Grundsatz der Verh?ltnism?βigkeit )
  随着德国法治国思想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比例原则成为了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比例原则作为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典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此在德国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Weichmacher)。[13]该原则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理念及基本权利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并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概念化、体系化而提升到宪法位阶。一般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包括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
  1.妥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又称适应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达成其所追求的目的。而这个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即法定的为保护公
益的公共性的目的。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手段能切实地完成立法者的预期目的。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即不违反比例原则。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亦不违反该原则。故法院对妥当性原则采用了最低的标准要求。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14]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难派上用场。
  2.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时存在有若干个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否则,只有唯一的手段方可达成目的时,则无法适用。所以,该原则考虑的焦点集中在各个手段间的比较与取舍之上。所谓“必要”,指的是对不可避免的侵害,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最小、为达成目的已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即最温和的手段来实施。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在19世纪中叶,对警察的权力,原则上是赋予维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安全等一切防御危害行为的责任,而未予限制。直至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禁令,以未获法律授权,不得为必要措施为由,
判决该命令无效。[15]该判决宣示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随后的几十年间,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必要性原则,使其不仅在警察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而且扩展到行政法各领域。[16]在另一方面,必要性原则也获得国家立法的承认而成为正式条文。首次规定必要性原则的立法例是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该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并在第41条第2项将“必要性”明确界定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之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自后即如同德国各邦相同法律的“母法”,而被广泛采纳。[17]
  3.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虽然行政机关采取了妥当且必要的手段以试图达成所追求的目的,但是,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个人利益,与其实现的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相比较,两者显不相当,那么,行政机关采取该项措施就违反了比例原则。均衡性原则与前述妥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受预定目的之限制。由于必要手段附加上副作用(对人民
负担)的考量,使手段产生了价值,得以和目的比较考量,该手段因其具有价值,而提升至目的的层次,成为目的与目的间的考量。因此德国学者乃称之为“目的使手段正当化”。[18]可见,均衡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合理性关系的。
  由上可见,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它所调整的关系有两类:第一是国家活动中目的与实现目的的手段之间的关系;第二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它所包含的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三个方面规范着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共同构成了比例原则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四、信赖保护原则(Vertaünsschutz)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维护法律秩序的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9]“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20]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
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为不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二战前,信赖保护之观念,在一向专注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则的德国并不受重视,仅有一些零散规则。如《威敦比克邦行政法总则草案》(1936年)第42条第3款就规定:“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与变更,须附理由。” 说明理由义务的课予客观上有利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形式法治国仅仅在有限的程度上保护信赖利益。行政行为变得不可撤销的唯一情形是该行为已经生效,受益人已经依靠它去进行活动,例如某人得到建设许可后开始建造房屋。但是,如果一个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总是可以撤销的,而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信赖利益。[21]在二战以后,这种状况发生了改变。1956年柏林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个突破性判决中认为,应当用一种专门的平衡办法来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这两个都代表了宪法价值的原则。后来,这个思路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确认,认为这是法律性原则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
表现形式,侵害公民的信赖即构成违反法律性原则。[22]自此,信赖保护原则逐渐渗透到行政全过程,如在法律事实的认定、行政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等环节,并在众多的成文法中被明确加以规定。其中,尤以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更为引人注目。该法第48条至第50条对授益、负担、双效、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及废止作了详尽规定,从而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的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在作出相关信赖保护时,是以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成为其独立的宪法性原则为背景的。所以,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而约束所有行政行为,而且具有宪法的位阶,是一个宪法性原则,可以控制立法行为。学界及判例上也多从宪法原则的高度对信赖保护信赖保护原则之所以产生于二战后的德国,这与其发达的社会法治国理念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如前所述,法治国的产生与发展均始于19世纪的德国,并经历了从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理念的嬗变。在自由法治国时代,行政机关在国家内部的任务只限于维持社会治安,“受到法律约束来侵犯人民财产与自由的‘行政处分’,也堂而皇之的形成行政法的重心。”[23]进入20世纪的社会法治国时代以后,国家任务发生了变化,国家必须解决因人口增长、工业化、无产阶级产生及都市化所带来的仅凭社会成员个人的智识所无力解决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行政机关也必须担负起
创造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为人民提供个人生活不可欠缺的“生存照顾”的职责。此时,行政机关与社会成员之间已不再是纯粹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相互需要与相互依赖关系-诸多行政任务的实现都需要社会成员的鼎力支持,社会成员也将国家(行政机关)视为自身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工具。这样,信赖关系不仅仅在私人生活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在国家的公共生活中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正如德国学者拉邦德谓:“诚实信用原则得支配公法领域,一如其于私法领域然。苟无诚实、善意,立宪制度将无法实行,故诚实、善意应为行使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亦即为其界限。”[24]正是在社会法治国理念的影响下,信赖保护原则伴随着私法的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引入而确立起来,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最直接的体现。苹果 mp3
原则加以研究并推动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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