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体仙、永胜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体仙、永胜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什么工作赚钱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oled和lcd(2020)云07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江英胡强胜谢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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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蔡江英胡强胜谢旭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体仙;永胜县自然资源局;郭翠兰 
【当事人】徐体仙永胜县自然资源局郭翠兰 
【当事人-个人】徐体仙郭翠兰 
七人八只眼【当事人-公司】永胜县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体仙 
【被告】永胜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依法具有涉案不动产登记的职责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依法具有涉案不动产登记的职责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后,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徐体仙及第三人郭翠兰因未能按照办证要求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齐备的材料,导致未能进行办理,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体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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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19:51:08 
徐体仙、永胜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鹿卡角 北海道行政判决书
(2020)云07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体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汪文良,永胜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宇,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郭翠兰。
     上诉人徐体仙与被上诉人永胜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郭翠兰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与第三人郭翠兰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徐体仙的丈夫周荣寿于2001年7月12日就其位于永胜县的土地办理了永国用(2001)字第000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后,周荣寿户及邻居几户为方便管理及居住,协商重新进行了规划,重新规划后,周荣寿未重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郭翠兰于2013年向周荣寿购买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房产,亦并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后周荣寿于2018年5月19日死亡。现原告及第三人就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胜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对所属辖区内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周荣寿办理了永国用(2001)字第000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其土地使用现状因重新规划产生变动,但此后,周荣寿未及时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第三人郭翠兰向周荣寿购买了其房地产后亦未及时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现周荣寿已死亡,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办证程序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并提交齐备材料,依步骤、依程序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按照办证要求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齐备的材料,导致未能进行办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体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体仙负担。
上诉人徐体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予以变更登记;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将自己享有的土地和土地上房产协议转让给了郭翠兰,上诉人与第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均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
资料,认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事实上,上诉人已到被上诉人处多次提交了申请材料,但被上诉均不予受理变更登记。上诉人与郭翠兰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郭翠兰合法转让财产,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向被上诉人申请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因重新规划发生了变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享有转让财产的权利。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当场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只是咨询,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已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提交材料,被上诉人不接收材料,不书面告知不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物权转让登记予以变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但本案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不存在登记不作为的事实。
     第三人郭翠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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