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黄植惠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黄植惠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家长教育孩子的方法【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200号 
聚钱贷【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爱钦余鸿鹏黄吉明 
【审理法官】林爱钦余鸿鹏黄吉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黄植惠;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黄植惠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个人】黄植惠  信用卡进度查询
【当事人-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张从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张从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明俞文峰张从建 
广西桂林旅游景点【代理律所】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黄植惠;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被告】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潭管委会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dnf黄金增幅书【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重复处理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潭管委会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平潭管委会作出复议决定缘起于上诉人黄植惠的申请。黄植惠以其对红岩海滨山庄土地及建筑物有共有权为由向上诉人平潭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和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平潭管委会接受该复议申请,应先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再决定是否做进一步审查。上诉人黄植惠主张红岩海滨山庄是黄氏七兄弟的共有财产,其与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为此提供《黄氏兄弟股份企业章程》、黄植仁(公司)三份函告件、协议、借条、承包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黄植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说明其与被上诉人红岩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地块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中《黄氏兄弟股份企业章程》已经在原告(被上诉人)红岩公司诉被告(上诉人)黄植恭、黄植敏、黄植惠、黄植旺侵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被告一方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植恭、黄植敏、黄植惠、黄植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红岩海滨山庄是黄氏兄弟的共有财产,并认为红岩海滨山庄是红岩公司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红岩公司在复议期间亦已向上诉人平潭管委会提供了涉案土地系其以受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证据。上诉人平潭管
委会在复议决定中亦已查明了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红岩公司受让取得的事实,却仍认可上诉人黄植惠与涉案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为证据在该民事案件中提交并记载于民事判决书中,黄植惠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参加了该案的庭审活动,因此,原审认定黄植惠最迟应于该案最后一次庭审2002年7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地块已登记于红岩公司名下,黄植惠于2019年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的申请期限,并认定平潭管委会未对黄植惠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红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地块是由红岩公司和原平潭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申请办理了用地手续后取得了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红岩公司与原平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在保持总用地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对原项目用地红线进行调整,并由红岩公司缴纳违约金后,由平潭县人民政府为红岩公司颁发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和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和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和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且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和土地
总面积。而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于2006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福建省平潭国有防护林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维持。上诉人平潭管委会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以涉案两宗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也没有土地出让金与“9.16"道路建设款冲抵的账务资料,平潭县人民政府颁发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和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由,撤销平潭县人民政府对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后颁发的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和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是对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和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重复审查,并在原复议决定未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复议决定互相矛盾的结论。    根据颁证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出让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可以进行相应处理。但从正当程序来说,行政机关也应当先责令行政相对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进行相应处理,再视情决定是否撤销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平潭管委会直接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另,上诉人平潭管委会分别受理了黄植惠和林吓钦等3人申请撤销涉案《国有
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件,平潭管委会在同一天作出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以同样的理由两次撤销同一颁证行为,程序亦违法。    又,根据法律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原审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认定上诉人平潭管委会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决定范畴,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畴。上诉人黄植惠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以上诉人黄植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平潭管委会受理黄植惠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撤证的复议决定有误,及两次撤销同一颁证行为显属不当等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元,上诉人黄植惠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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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系黄植仁和妻子王惠云于1998年6月向原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2000年6月13日,黄子民、黄植敏、黄植惠、黄植旺、黄植智、黄植宽与黄植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子民、黄植敏、黄植惠、黄植旺、黄植智、黄植宽为新增股东,王惠云退出全部股份,黄植仁退出部分股份。2001年1月18日,平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5日,平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榕房权证P字第某某××9号、第0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22日,黄子民、黄植敏、黄植惠、黄植旺、黄植智、黄植宽率众进入红岩海滨山庄,黄植仁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公安机关介入解决未果后,黄植仁等退出红岩海滨山庄。2001年7月,原告对黄子民、黄植敏、黄植惠、黄植旺、黄植智、黄植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期间,2002年4月5日黄植仁率众进入红岩海滨山庄,恢复原告公司经营,同月29日,黄植敏及黄植宽等再次进入红岩海滨山庄,双方发生争斗,此后由黄植仁经营。原告对分别于2001年8月、2002年6月死亡的黄植智、黄植宽撤回起诉。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1)岚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子民、黄植敏、黄植惠、黄植旺对原告停止侵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子民、黄植敏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
(2003)榕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平潭国有防护林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平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榕政复决〔200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平潭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平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岚(岚)国用(2001)字第0××1号、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原平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平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作为双方于1999年10月28日、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岚地合[1999]049号、岚地合[2000]020号《平潭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在保持总用地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原平潭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原项目用地红线进行调整,原告需缴纳违约金72.8878万元。此后,平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黄植惠于2019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同日受理此案,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送达岚综管行复答〔2019〕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原平潭综合实
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邮寄岚综管行复参〔2019〕7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及有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决定延期至2019年6月2日,并向黄植惠和原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送达岚综管行复延〔2019〕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通知》,要求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涉案地块的出让金缴交凭证。原告于2019年5月6日签收。期间,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作出岚财资〔2019〕203号《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关于核对平潭红岩山庄相关情况的意见》,原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的办公室作出岚环土函〔2019〕350号《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反馈红岩山庄两幅地块出让金缴纳情况的函》。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岚综管行复〔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5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平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原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和黄植惠送达了上述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林吓钦、黄端龙和黄端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
年5月21日作出岚综管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撤销了平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平潭国用(2011)第11××9号、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9年8月12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施行,组建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不再保留原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原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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