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华、冯家端与徐闻县自然资源局、邹秀华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陈建华、冯家端与徐闻县自然资源局、邹秀华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粤08行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麦江梅李常红黎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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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冯家端;陈建华;徐闻县自然资源局;邹秀华  适合90后看的电影
【当事人】冯家端陈建华徐闻县自然资源局邹秀华 
【当事人-个人】冯家端陈建华邹秀华 
【当事人-公司】徐闻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卞军育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卞军育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明雄林霖卞军育 
【代理律所】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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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3国英传7冯家端;陈建华;邹秀华 
【被告】徐闻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邹秀华二审提供的证据1与冯家端、陈建华二审问话后补充的徐闻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冲突,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定案证据质证客观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邹秀华二审提供的证据1与冯家端、陈建华二审问话后补充的徐闻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冲突,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确定,本院
不予采纳。邹秀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以及冯家端、陈建华二审提供的两组补充证据均属于新证据,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邹秀华核发了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徐城镇新民里三横2号,所附的宗地图显示涉案地块南至冯有清宅地。    上诉人冯家端、陈建华居住的徐闻县某某某某东方一横路34号,该房屋西北边与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地块的东南边相邻。在本案诉讼中,陈健华、冯家端与邹秀华双方均确认冯家端、陈建华居住的该房屋西北面与邹秀华名下的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地块东南面存在重叠的部分。    另查明,2017年,冯家端、陈建华将位于徐闻县某某某某东方一横路34号的房屋拆旧建新;2018年,冯家端、陈建华又修建了该新房屋旁边的水沟。在修建过程中,因各自地界及相邻共用土地的问题,冯家端、陈建华与邹秀华双方发生了争议并引发纠纷。在此期间,徐闻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华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徐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其中,在2018年6月20日,徐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冯家端与邹秀华的丈夫陈豪进行了调解;在该次调解中,邹秀华的丈夫陈豪出示了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冯家端则
表示世代居住的宅基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10月23日,徐闻县某某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8)徐民终字号《人民调解终结书》,确认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  赵高指鹿为马的故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冯家端、陈建华与被诉的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利害关系?二是冯家端、陈建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冯家端、陈建华与被诉的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从现已查明事实可知,冯家端、陈建华所居住的房屋确实与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相邻,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的宗地图上,本应为冯家端等人宅地的地块却记载为“冯有清宅地",该记载内容显然与冯家端、陈建华有关。另外,冯家端、陈建华与邹秀华双方均确认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块东南部分土地与冯家端、陈建华居住的房屋西北面存在重叠的情况。据此,可确定冯家端、陈建华与被诉的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冯家端、陈建华与被诉的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冯家端、陈建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2018年6月20日徐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陈豪、冯家端进行调解时所制作的调解笔录中所记载的“调解员:陈豪,你反映冯家端在其楼后修建水沟作为使用,其修水沟用地是公共用地吗?你称冯家端现修水沟位置占用了你当初从宅基地留出的30公分地,你是否有证据证明冯家端占用了你留出的30公分地?陈豪:是公共用地,我有证据,我的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我妻子(邹秀华)的名下,证号是:徐国用(xxx)第xxx号。……调解员:为了解决你们双方宅基地相邻排水纠纷问题,根据陈豪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调解委员会现场勘察丈量后,依据向阳社区多次调解的处理意见,做出以下调解方案……"等内容可知,冯家端至迟在2018年6月20日已经知道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而陈建华与冯家端是母子关系,且是共同居住于发生纠纷地旁边的徐城街道东方一横路34号房屋内,据此可确定陈建华当时对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也是知悉的。但冯家端、陈建华在201
9年7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以及第六十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所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冯家端、陈建华声称其于2019年6月5日才知道邹秀华持有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邹秀华认为冯家端、陈建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冯家端、陈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论述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1:2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冯家端、陈建华与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2日向第三人邹秀华颁发的徐国用(2003)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徐闻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所示,涉案土地与原告当时的房屋所占土地并不存在交叉重叠。而且,原告至今尚未就其使用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四至尚未确定,故其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为相邻关系,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但是,被诉行政行为属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对土地使用权属的确认,一般而言不涉及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相邻关系,其就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家端、陈建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行初34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徐闻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综上,上诉人冯家端、陈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论述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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