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稷山县自然资源局、山西丰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速费用【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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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稷山县自然资源局;山西丰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薛志元
【当事人】教师先进事迹材料稷山县自然资源局山西丰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薛志元
【当事人-个人】薛志元
【当事人-公司】稷山县自然资源局山西丰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马飞、张庆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许言随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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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冯吉矿马飞、张庆许言随
【代理律所】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稷山县自然资源局;山西丰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薛志元
冬夜夜寒【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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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丰海公司将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该抵押权至今未消灭。
世界汽车品牌排名【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
国内旅游景点排名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第三十条第二款:“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又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丰海公司将012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该抵押权至今并未消灭。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抵押权人对于案件中涉案土地抵押的情况更为了解。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1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5 08:50: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稷山县福利化工厂成立于1988年,地址稷山火车站南侧,
占地面积3600平方米,性质为集体所有,主管部门为稷山县民政局,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原告薛志元有投资,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31日,稷山县福利化工厂以原属挂靠集体企业,不符合登记条件为由,向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中显示稷山县福利化工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薛志元承担。稷山县工商局企业股出具证明稷山县福利化工厂于2000年5月份注销,薛志元为该厂原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25日稷山县民政局向县工商局出具证明,稷山县福利化工厂属民营企业,民政局没有投资,企业注销后的产权债务由薛志元、骆王全承担。2001年3月19日稷山县二轻局出具证明,根据稷山县政府常务会议(2000)第6次第2号纪要精神,稷山县福利化工厂属民营企业已注销,全部资产所有权属薛志元、骆王全所有。1995年12月稷山县政府为稷山县福利化工厂颁发了稷国用(199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为稷山县师范路西,用地面积5298.77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薛志元向法庭出示了所持有的稷国用(199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审中,原告提出稷国用(199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非划拨取得,系从西北街汾水碱厂以40万元的价格购得,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称涉案土地系西街村的集体土地,土地出让为法律强制性禁止。第三人丰海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骆天荣,担任总经理。薛志元
系丰海公司发起设立股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具体工作职责为协助总经理负责财务、后勤及老厂的生产工作,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事项。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丰海公司委托薛春太、花原生向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名称,将稷山县福利化工厂师范路西土地变更为丰海公司。被告受理后调查的土地情况为:宗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调查表号稷国用(2005)字第号,第三人未提交原权利证书,向被告出具证明宗地原权利证书丢失。第三人提交申请书、股东会纪要、证明、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来源证明文件,其中,第三人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仅提交第1页,隐瞒“原稷山县福利化工厂注销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薛志元承担”的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股东会纪要、证明,初审认为1995年12月29日稷山县福利化工厂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登记注册,经地籍调查和初步审查,本宗地申请材料齐全,界址清楚,四邻无异议,其申请登记的理由充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议为丰海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作废颁发给稷山县福利化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核报请稷山县政府批准登记,其提交的土地登记卡显示稷山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为稷国用(201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书显示:权利人丰海公司,宗地座落稷峰西街南侧,权利人山西丰海纳米有限公司,宗
地面积5298.7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5298.77平方米。2010年4月15日丰海公司与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412200元。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委托薛春太、花原生向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出让登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地籍调查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理由充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议为丰海公司办理出让登记,审核后报稷山县政府批准,2010年5月12日稷山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012号土地证。原告薛志元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012号土地证违法、违规,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作出(2020)晋0821行初7号行政裁定,薛志元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晋0821行终397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丰海公司将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61.61万元,土地贷款期限:8年,(2010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2日),已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薛志元名下现有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981457.25元,是否为稷山县福利化工厂贷款转贷至薛志元名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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