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陈永茂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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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琼97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娟郝良存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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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合同范本【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永茂
【当事人】临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永茂
【当事人-个人】陈永茂
【当事人-公司】临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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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临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白萝卜饺子馅的做法【被告】陈永茂
2021春节祝福语【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陈永茂持有第0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海南省临高县土地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收取权属调查费、测绘费、证书费等,并进行国有土地确权登记的事实。陈永茂、王吉花两人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其表述方式不能苛求与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完全一致,从其申请目的、内容来看,就是向上诉人反映其土地登记资料灭失,申请重建两宗土地的登记薄档案等,该申请属于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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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永茂持有第0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海南省临高县土地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收取权属调查费、测绘费、证书费等,并进行国有土地确权登记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和本院经多次询问上诉人,上诉人临高县资规局既不承认,又不否认,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其表态有违诚信原则,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毁损、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负有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薄的法律职责。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上诉人处没有其土地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陈永茂、王吉花夫妇于2018年3月30日共同向上诉人提交《关于要求办理(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证登记档案等手续的申请》,申请临高县资规局为两人分别持有的第0832号、第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办理(补办)该两宗土地的界址坐标及办证登记档案手续",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不等同于“判令重建土地登记薄档案"的申请事项,本院认为,陈永茂、王吉花两人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其
表述方式不能苛求与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完全一致,从其申请目的、内容来看,就是向上诉人反映其土地登记资料灭失,申请重建两宗土地的登记薄档案等,该申请属于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收到陈永茂、王吉花夫妇的共同反映和申请后,首先应自行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报请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土地登记薄等资料不存在或者灭失的原因,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陈永茂、王吉花夫妇的申请予以依法处理。但,上诉人未经正式调查,就对陈永茂、王吉花的申请一并作出180号《答复意见》,称登记档案是无法补办的,并建议陈永茂、王吉花重新申请确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180号《答复意见》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处理,是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对上诉人作出的180号《答复意见》应予撤销,对被上诉人重建土地登记薄档案的申请事项,上诉人应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上诉人临高县资规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9:34
【一审法院查明】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4月11日,陈永茂、王吉花以陈吉利、戴美珍、陈少华、陈春兰、王兴楼、廖明广侵占其持有的第0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国用(11)字第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临高县国土资源局发文要求协助确定土地使用权地界坐标位置,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经核查,陈永茂、王吉花名下持有的临国用(11)字第0832号、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我局管辖区内无办证记录"。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琼902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永茂、王吉花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30日,陈永茂、王吉花夫妇向临高县资规局提交《关于要求办理(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证登记档案等手续的申请》,申请临高县资规局为其持有的第0832号、第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补办)该两宗土地的界址坐标及办证登记档案手续。2018年4月24日,临高县资规局作出180号《答复意见》,答复称“经核实,陈永茂、王吉花无土地登记档案。登记档案是无法补办的。如您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请您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由我局派人进行权籍调查,经公告无异议后,再确权发证。"。陈永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中,因陈永茂、王吉花夫妇申请临高
县资规局为其办理(补办)第0832号、第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宗土地的界址坐标及办证登记档案手续,临高县资规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180号《答复意见》,答复意见称“经核实,陈永茂、王吉花无土地登记档案。登记档案是无法补办的。如您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请您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由我局派人进行权籍调查,经公告无异议后,再确权发证",实为对陈永茂的申请不予受理,对陈永茂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临高县资规局作为临高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陈永茂持有临高县资规局颁发的第0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临高县资规局虽对该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陈永茂据此提出请求临高县资规局对该证的档案进行补办的申请,临高县资规局应予受理。临高县资规局作出180号《答复意见》,对陈永茂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临高县资规局作出的180号《答复意见》;二、临高县资规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陈永茂《关于要求办理(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证登记档案等手续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高县资规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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