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治军、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治军、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 
【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治军;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当事人】孙治军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爱新觉罗福临
河传【当事人-个人】孙治军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段汉杰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汉杰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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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段汉杰 
【代理律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治军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据确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
卷。”本案中,孙治军寻衅滋事行政案件已转为刑事案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亦被并入刑事案件,故中原分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行使其职能,该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孙治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2:4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27日,中原分局作出郑公中(西)行罚决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治军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2020年12月4日,中原分局作出郑公中(西)立字〔2020〕891号立案决定书,对孙治军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现孙治军已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本案中,中原分局已将孙治军寻衅滋事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孙治军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并入刑事案卷,中原分局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司法职能,故孙治军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治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待一审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孙治军。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治军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上诉人系针对被上诉人在北京异地执法、把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上诉人抓回郑州并治安拘留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另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和其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遭刑事拘留的案件与本次行政诉讼基于同一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
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一)上诉人系就治安拘留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非针对刑事拘留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已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已将治安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应驳回对治安案件的行政起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直接进入宾馆将在北京宾馆住宿的上诉人带回郑州,属于现场执法活动,其依法应当现场出示、检查住所的证明文件、视音频记录等,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20)豫7101行初888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治军、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71行终1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军。
     委托代理人岳小三。系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配杰,该分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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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张庆、魏中伟,该分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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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治军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8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27日,中原分局作出郑公中(西)行罚决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治军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2020年12月4日,中原分局作出郑公中(西)立字〔2020〕891号立案决定书,对孙治
儿歌 歌词军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现孙治军已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本案中,中原分局已将孙治军寻衅滋事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孙治军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并入刑事案卷,中原分局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司法职能,故孙治军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治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待一审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孙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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