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弟诉被潼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宋新弟诉被潼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陕05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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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洪池张敏娟王光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新弟;潼关县公安局;潼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宋新弟潼关县公安局潼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宋新弟 
【当事人-公司】潼关县公安局潼关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周军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军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军 
【代理律所】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网络密码宋新弟 
【被告】潼关县公安局;潼关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宋新弟因个人工资问题多次上访,并伙同多人赴京信访,属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听证程序拘留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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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弟诉被潼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05行终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新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亮,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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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潼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姬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蔺鹏,潼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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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蔡传卫,潼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潼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娟侠,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亮,潼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军,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新弟因与被上诉人潼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及被上诉人潼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新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亮、被上诉人潼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蔺鹏、蔡传卫、被上诉人潼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亮、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新弟曾在杨正辉承包的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富村光伏发电项目上干活,因该项目纠纷产生个人工资无法结清的遗留问题,曾多次上访。2017年9月2日宋新弟与杨正辉、丁进前等人,结伙进京上访。同年9月3日在北京西站出口被潼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拦截并带到驻京办事处,后经疏导于2017年9月4日返回潼关。后被告潼关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7年9月5日对原告宋新弟作出潼公(安)行罚决字[2017]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新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宋新弟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潼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潼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潼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潼关县公安局作出的潼公(安)行罚决字[2017]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显示该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由杨正辉代领。另查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仅执行7日,宋新弟即被转到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于2
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宋新弟称大约在2018年12月16日、17日从杨正辉处得知该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被告知去潼关县人民法院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潼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被告潼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杨正辉,但并无证据证明杨正辉有权代领文书,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宋新弟知晓该复议决定的时间,原告宋新弟称刑满释放后的一个多月后才得知该复议决定,被告亦无证据反驳,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潼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被告潼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宋新弟因个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但其却多次信访,并伙同多人赴京信访,系扰乱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潼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询问了原告宋新弟,宋新弟亦认可欲去信访的事实。被
告潼关县公安局在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后,遂依照《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潼关县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新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新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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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宋新弟不服,提起上诉,宋新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某某行初第20号《行政判决书》之错误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潼关县人民政府潼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潼关县公安局潼公(安)行罚决字[2017]第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错误复决、处罚文书。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潼关县公安局治安案卷第1页,潼公(安)受案字[2017]A094号《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接报地点在安乐派出所内,时间为2017年9月5日14时42分,报案人为潼关县信访局《关于杨正辉、宋新弟等人信访问题依法处理建议》函件,登记表受案意见一栏所署日期为2017.9.5.14时42分立案,但在和宋新弟谈话记录中载明日期为2017.9.4日,明显是未立案之前的无案由情况下对宋新弟传讯,明显办案程序违
法,况且在受案审批一栏,受案部门负责人的空白表格无人签字批准。在未批准受案的情况下,执罚被处罚人同样执法程序违法。[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无加盖签发的部门公章,在未经审核部门审查同意批准并签发的情况下,便对宋新弟执行处罚,明显程序违法。从未见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何来的拒绝签字说辞,办案人伪造了该处罚告知笔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被告知权,和要求陈述申辩的听证权利,因此处罚程序违法,并且该告知书未填写签署日期。被上诉人潼关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本案过程中,未深入了解,调查核实,连复议决定文书也不给我本人直接送达,复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4个多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庭审中没有交换证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表述认定的举证质证意见错误。我们以书面形式向反映涉及腐败的不作为问题,目的是解决自身的工资给付事实,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也是正常的行使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我于9月2日去只是查询反映催促落实进展,并非多次和越级,因此公安局处罚文书上认为所有上访都是违法,是曲解法律并以此滥加处罚,明显随意性错误执罚。一审判决对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如实记录。一审中证据5、6、7证人证言均已证实湖滨区政府行政行为对拖欠工资后果负有责任,推诿的不作为行为则迫使我逐级反映是合法行为,其次遵照《信访条例》向上级反映腐败是法律允许的正常合法行为,不构成扰乱,
不属于非访和越级。3、原审认定结论和定性错误,是导致错判的最根本直接原因。根据《公安部关于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第25号文件,因我与杨正辉等人各自为各自的合法权益,并没有非法聚集,当地公检法和政府劳动仲裁等相关部门不予受理,政府行为导致的伤害自身权益后果的,而个人又无法得以解决途径的方式的情况下,采取正常合法的投诉和反映,理性合法的向上级反映,属于合法,原审明显属错误认定,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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