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一答(35):财税专题
一问一答(奔赴星空35):财税专题
1、某公司请劳务公司安排工程施工人员,并由劳务公司代为发放工资。该公司把人员工资连同给劳务公司的劳务报酬,一起打入劳务公司的账户。请问,劳务公司的营业收入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 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 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但无法取得发票,此项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如果该赔偿
金的支出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且属于企业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可以税前扣除。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企业可凭法院的判决文书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作为扣除凭据。
3、我公司经常有出差人员购电子航空客票,以电子客票行程单报销。这种航空运单可否视同发票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 规定,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 代理企业在旅客购票时,应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行程单,不得手写或使用其他软件套打。打印项目、内容应与电子客票销售数量数据内容一致,不得重复打印, 并应告知旅客行程单的验真途径。
根据上述规定,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可以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焘怎么读
4、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前的亏损如果尚未超过五年,是否允许补亏?
答:该问题各个地方税务政策规定不同,国税总觉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咨询当地主管税务部门。
5、企业在销售家电、机械设备等货物时,以延长保修期而向用户收取的产品价格以外的保修费,用于延长保修期的费用支出,该收入是否可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作为递延收入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 “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的规定,对纳税人收取的此项费用,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并在发票上分别列示的,应作为递延收入处理。
6、企业2009年申请办理税务注销,账面存在2008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请问注销时尚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陕西中考总分多少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附近五星级酒店7、企业计提了职工工资,但是没有发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企业工资、薪金的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因此,如果企业计提了职工工资,当年没有实际发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企业当年计提的工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即次年531日前)实际发放的,可以在计提当年计算扣除。
8、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应该在发生当期扣除,还是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据此,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应该在发生当期扣除。除属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自行计算申报扣除情形以外的损失,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纳税人当年发生了费用、成本支出,但取得发票在第二年,是否可以扣除在当年?
山茶花种植答:对于纳税人当年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待取得发票后,调整业务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不改变税款所属年度,但是实践中就需要纳税人申请退税或者调整亏损,而事实上程序麻烦,很难做到。追溯调整看似合理,实则剥夺了纳税人扣除的权利,因为由于手续繁琐,因此如果不是金额很大,纳税人一般就放弃扣除了。】
10、企业在年度内研究开发新技术并研究成功,但企业未申请知识产权不转无形资产,全部计入研究开发费,申请加计扣除是否合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人与自然作文2008116号)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未按照会计核算转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能在当期全部加计扣除。【本问题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其实只能根据会计上的职业判断来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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